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49號
TYDM,102,簡,249,201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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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重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98
1 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重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五行另補充,「並將 郭重谷侵占之款項先行墊還予白鷺之鄉社區,並報警處理」 。
㈡證據部分補充:白鷺之鄉社區管理費繳費單影本44紙、勤讚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5日(101)勤讚管函字第00000 0000號函(見101偵20981卷第13頁背面至第16頁、第17頁背 面至第21頁、第16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調解筆 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重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0日、101年8月1日及101年8月3日, 利用擔任白鷺之鄉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職務,負責收取 該社區管理費之機會,接續侵占職務上所持有管理費之行為 ,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便而為,侵害白鷺之鄉社區相同之財 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社會一般觀念, 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利用工作之機會 侵占白鷺之鄉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實應予非難,惟被 告所侵占之管理費業經告訴人即勤讚公司經理曾大祐先行墊 還,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於102 年9 月11 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 予告訴人收執,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之記載及調解筆錄1 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犯後態度堪稱良 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得利



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當庭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爰 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附 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啟 自新。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告訴人│ 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給付方式 │
│ │(新臺幣)│ │ │
├───┼─────┼─────────┼─────────────┤
曾大祐│ 5萬元 │於民國102 年10月12│郭重谷應於各期限前匯款至告│
│ │ │日前,給付新臺幣2 │訴人指定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
│ │ │萬元。 │限公司桃園郵局,帳號為0121│
│ │ ├─────────┤000000000 號,戶名為曾大祐
│ │ │於民國102 年11月12│之帳戶。 │




│ │ │日前,給付新臺幣1 │ │
│ │ │萬5,000元。 │ │
│ │ ├─────────┤ │
│ │ │於民國102 年12月12│ │
│ │ │日前,給付新臺幣1 │ │
│ │ │萬5,000元。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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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