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03號
TYDM,102,簡,203,201309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53
9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紹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紹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1 年8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 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號1 樓前,見停放於該處之高潘 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且車鑰匙未拔起, 而徒手竊取之,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高潘美發現上開機 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詢問附近 店家廖火郎,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紹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26 號卷第4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高潘美於警詢中、證人即目擊者廖火郎於警詢、偵訊 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38頁、本院102 年 度易字第326 號卷第30至3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現場照片3 張、職務報告等卷證 在卷可稽張等證據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至26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至22頁),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 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 實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紹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徒手 竊取他人機車,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數額,而失物已為被害人所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按,損害已為部分減輕;又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