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12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祥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中古機買賣契約書」上賣方姓名欄偽造之「陳志翔」簽名、指印各壹枚及捺印欄偽造之「陳志翔」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害人吳貞琴所有之本件手機 ,係吳貞琴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晚間7 時許攜往桃園縣中 壢市○○路000 號5 樓之世紀廣場KTV 之609 號包廂,與友 人一起飲酒歡唱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發現遭竊。被告 本件係騎乘登記在其胞妹何俞瑩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此有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前往豪星通 信有限公司,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朱凱莉出示本件名為 「陳志翔」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而假冒其為陳志 翔欲出售本件手機,被告即假冒陳志翔之名義填寫本件手機 為陳志翔本人所有願出售予豪星通信有限公司等不實內容之 「中古機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並在其上賣方姓名欄偽造 「陳志翔」之簽名、指印各1 枚及在捺印欄偽造「陳志翔」 之指印1 枚,而偽造「陳志翔」名義出售手機之上開「中古 機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被告將上開偽造之 私文書並附上前揭陳志翔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行使交付予 朱凱莉,憑以出售上開手機,並藉此取信朱凱莉,朱凱莉乃 陷於錯誤而予以收購。本件檢察官偵查後,將上開中古機買 賣契約書上所按捺之2 枚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比對,鑑驗結果亦認其中1 枚指印與被告何嘉祥檔存指 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另1 枚指紋則因紋線欠清晰、特徵 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按(見 偵卷第44、4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戶籍 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前揭「中古機買賣契約書
」之私文書上偽造陳志翔簽名及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冒用身分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詐欺取財 ,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3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上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 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惟此部分 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 犯收受贓物罪及上開應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前揭「中古機買賣 契約書」上賣方姓名欄偽造之「陳志翔」簽名、指印各1 枚 及捺印欄偽造之「陳志翔」指印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中古機買賣 契約書」,業因行使交付予朱凱莉,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 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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