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丁瑛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5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丁瑛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丁瑛與烏孟婷前係同事關係,其前曾與烏孟婷有過嫌隙, 而對烏孟婷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23時19分許,以其申辦之帳號「pwak304@yahoo. com. tw 」登入「facebook」網站,在公開瀏覽之頁面,張 貼內容為:「拜託~~~ 狗又不會打字~~烏孟婷自導自言(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演)~~智障一個」等足以毀損烏孟 婷名譽之文字。案經烏孟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丁瑛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經核與告訴人烏孟婷之指述相符,並有前開「facebook」網 頁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像的公然為 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 參照)。又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固均在侵害對方之人格、名 譽等個人法益,然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 名譽之事實,公然侮辱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而為抽像之 謾罵,故倘以抽像謾罵,並非以具體事實之指摘與傳述,應 屬公然侮辱罪之評價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聲請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之加重毀謗罪,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此項罪名,既較諸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加重誹謗罪名為輕,對於被告防禦辯解權之 行使無所妨礙,縱本院形式上未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亦無 違背法令之可言,最高法院90度台非字第172 號、90年度台 非字第312 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雖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其不思理性處理面對 ,竟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並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所為
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