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亞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
速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亞柔竊盜,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亞柔,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所犯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表所示之4 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 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動 機均屬可議,惟念及其未有前科紀錄,且已均與被害人和解 、贓物業均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