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1633號
TYDM,102,桃簡,1633,201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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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皓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伍貳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皓洋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 簡字第6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徒刑5 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於101 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巷○○○○○○○號碼00-0000 自 小客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 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與 成功路1 段交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袋毛重0.5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案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李皓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 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檢 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 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 、第42至43頁、第4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見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3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 新北地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933號、95年度訴字第3580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4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再 犯前述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 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皓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 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



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 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 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五、至於員警所查獲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 包(檢驗前含袋 毛重0.5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06公克,驗餘毛重0.52 9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經送檢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灣檢驗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 )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第38至41頁、第66頁),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與其友人高彩娟於本件施用 毒品行為前之102 年5 月27日晚上7 時至8 時許,向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購買,且為被告本次施用所剩餘 之毒品一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足徵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本案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直接 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一 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 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 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 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7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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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