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1437號
TYDM,102,桃簡,1437,201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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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桓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補充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欄第3 行之「緩 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後,補充「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10月 2 日起至103 年4 月1 日止」;同欄第10行之「在桃園縣龜 山鄉文化二路106 之1202室」,補充更正為「在翁崇翔所承 租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二路106 之1202室套房內」;同欄第11 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方式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吸食器中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欄第11、12行 之「嗣警於102 年4 月4 日下午5 時15分採及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2 年 4 月4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 條 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 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 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 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 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 (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 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 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 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 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14 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民國101 年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2 日以101 年度 毒偵字第496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10月2 日至103 年4 月1 日)。於上開 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復於102 年4 月4 日下午2 時許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就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係在緩起訴期間內所 犯,且與前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相距未超過5 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 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 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檢察官處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徹 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乃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 ,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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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