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312號
TNDV,90,重訴,312,200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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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被   告  嘉皇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丁○○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嘉皇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嘉皇公司)以被告乙○○己○○丁○○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 幣︵下同︶壹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四五計算; 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並約定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借用人就該筆借款逾期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 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並依 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由鈞院管轄,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收入傳票、放款撥款傳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黃泰源任職經過及敘薪單、利率變動表、連帶保證書 各一紙、借據、分期償還明細查詢單各二紙、戶籍謄本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黃泰源
乙、被告方面:被告己○○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另據被告嘉皇有限公司乙○○丙○○到庭所為之聲明、陳 述如左:
壹、被告嘉皇有限公司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嘉皇公司確有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安中分公司借貸,當時借貸之金額是二千萬元,但簽訂借據時借據 上是否填載金額已忘記了,另對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因主債務人即被告嘉皇公司係向台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立借據,而被告等連帶保證人亦係連帶保證嘉 皇公司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訂立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契 約,並非與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中分公司訂立借據及連帶 保證契約,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安中分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主體,法定代理人亦不同,原告向被告起訴請 求返還借款,於法不合。
(二)本件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為另被告嘉皇公司連帶保證向原告銀行借款 三百萬元,絕無連帶保證借款一千萬元,八十七年四月間,在嘉皇公司董事長 乙○○台南縣官田鄉隆本村老家,原告銀行承辦人員提出被告丙○○簽章連帶 保證之借據,約定書均是空白文件,被告丙○○見是空白件,不予簽章,承辦 人員乃向被告丙○○說明所連帶保證借款金額仍是三百萬元,是上筆借款到期 換單要用的,另被告乙○○及其妻即被告己○○均在場,乙○○還拍被告丙○ ○肩牓說所保證借款仍然是三百萬元,借過錢後馬上就可以還掉。被告丙○○ 不疑有他才簽名,經過二年後之八十九年突接獲原告銀行通知,謂被告丙○○ 替被告嘉皇公司連帶保證之借款一千萬元屆期未還,被告至為驚異。(三)八十七年四月間,在被告乙○○台南縣官田鄉隆本村住宅,辦理被告丙○○繼 續連帶保證乙○○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確係約定繼續借款三百萬元,由 銀行承辦人員指示被告丙○○在空白之借據、連帶保證書上所指定之位置簽章 ,有當時在場之乙○○己○○可證明。又本件請原告提出八十五年四月被告 丙○○連帶保證嘉皇公司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借據及連帶保證書核對 ,及命原告提出嘉皇公司借款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件數,核對其實際價值是否 有一千萬以上,以證明借款一千萬元是朦騙被告丙○○在空白借據簽章後才填 上的。
(四)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其借款利息是依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率加減碼標 準機動調整,近年銀行利率不斷調降,已調降至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但原告請 求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以固 定利率計算利息,顯然違背借據之約定。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己○○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 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 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 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十六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張伊為本件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並依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伊就本件訴訟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告丙○○抗辯原告就本件訴訟無當事人適格,尚有誤解, 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皇公司以被告乙○○己○○丁○○戊○○丙○○為 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壹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四五計算;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及借用人就該筆 借款逾期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嘉皇公司、乙○○就 本件借款之事實及借貸之餘額並無意見。另被告丙○○則以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 嘉皇公司係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立借據,而被告等連帶保證 人亦係連帶保證嘉皇公司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非與原告 訂立借據及連帶保證契約,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於法不合;且被告丙 ○○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為被告嘉皇公司連帶保證向原告銀行借款三百萬元,絕無 連帶保證借款一千萬元,八十七年四月間,在嘉皇公司董事長乙○○台南縣官田 鄉隆本村老家,原告銀行承辦人員提出連帶保證之借據,約定書均是空白文件, 當時承辦人員說明所保證借款是上筆借款到期換單要用的,其不疑有他才簽名; 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其借款利息是依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率加減碼標 準機動調整,近年銀行利率不斷調降,已調降至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但原告請求 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以固定利 率計算利息,顯然違背借據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被告嘉皇公司以被告乙○○己○○丁○○戊○○丙○○為連帶 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壹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四五計算;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清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及借用人就該筆借款 逾期未為清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收入傳票、放款撥款傳票各一紙、分期償還明細查 詢單二紙為證,且為被告嘉皇公司、乙○○所不爭執。被告丙○○雖辯稱當時嘉 皇公司貸款之對象是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為不同之主體,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等語。查依原告所提之借據所示,其貸與人雖記載「台南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非記載原告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安中分公司,然參考原告所提記載於借據背面之授信約定書記載「立約定書人 與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



分支機構)」等字樣,即知前揭借據上所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未限定係總行或分公司。且消費借貸契約,非屬要式契約,故就借據書面上 關於貸與人為何人之記載有疑義時,自得參酌實際資金之往來情形,以決定契約 當事人;本件借款依借據所示,訂約期間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另當初代理 貸與人出面與借款人對保者為黃泰源,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再依原告所提 有關黃泰源之任職經過及敘薪一覽表所載,黃泰源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調安中分 公司即原告,迄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始調總行逾期放款處理中心,是黃泰源於本件 借款契約簽訂當時既為原告之職員,應係代理原告訂約。再依原告所提之放款收 入傳票、放款撥款傳票所載,本件借款之撥款銀行為安中分公司,又據被告嘉皇 公司及乙○○亦自承其借款之對象為安中分公司,並由安中分公司撥款給嘉皇公 司,以此,本件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為原告,堪可認定,被告丙○○以借據僅記載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以否定原告為借款人,自難憑採。三、被告丙○○又辯稱:本件借款當時,原告銀行承辦人員提出連帶保證之借據,約 定書均是空白文件,當時承辦人員向其說明所連帶保證借款是前一筆借款到期換 單要用的,其不疑有他才簽名,其並無為嘉皇公司本件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 等語;查被告乙○○就此雖亦稱:「(當時簽借據的時候是否為空白或已經有寫 字在上面?)有寫文字,但是丙○○簽借據的時候是否有金額我忘記了。」「( 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的時候是告知保證金額為壹仟萬元或叁佰萬元?)當時丙 ○○是不甘願,我就跟他講簽一簽就算了,當時我有提到金額叁佰萬元,我當時 比較急,叫他簽一簽就好了,當時我並沒有跟他陳述壹仟萬元的事情。」惟據本 件借款之對保人黃泰源所證:「依照我們公司的程序,必須將借款金額及期間填 寫完畢之後,再逐一拿給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被告丙○○知道嘉皇 公司要借貸一千萬元的事情?)他知道,我有跟他講。」且衡情,倘丙○○不願 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或可要求借款人另覓保證人,或拒絕本件貸款,無論何者 對原告而言均無損失,原告並無非貸款予嘉皇公司不可之情事,則伊又何必故意 隱瞞貸款之金額,以求貸款契約之成立?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 借據什麼都沒有寫,全部都是空白的,承辦人員跟我講,回去要再用打字的,所 以我就先簽在最上方,其他連帶保證人也都沒有簽。」「(當時借據是否空白的 ?)對,一個字都沒有。」然依原告所提借據原本所示,在借據第九條個別商議 條款第一款記載「...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同意...」,其上並有丙○ ○之簽名,而該「壤」字之簽名係蓋在「連」字之上,顯然係先有借據之條款, 才由被告丙○○於其上簽名,以此,被告丙○○辯稱當初當時借據上一個字都沒 有,且原告未告知係就壹仟萬元借款擔任保證,均難想像,而其就此又無其他證 據加以證實,所辯顯不足採。
四、至被告丙○○雖又辯稱本件借款利息是依基本放款利率減碼計算,並機動調整, 加以近年銀行利率不斷調降,已調降至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則原告以固定利率八 點四九計算利息,顯然違背借據之約定等語。然依借據第四條約定:「(一)償 還方法依前條第(一)(三)(五)項方式者,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 年息為一0.二%)減年息0.四五%,按月計付利息,本借款存續期間除同意 隨同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外,並同意按貴行『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



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之。」而本件借款之清償方式乃係依第三條第一款方式 清償,自有前述清償方式之適用;而前開規定雖記載利率得機動調整,然係限定 於借款存續期間,則於借款期滿後,利率自當已確定,無須再機動調整。查本件 借款之期間為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是本件借 款之利率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告確定。而關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於借款 期滿前之利率為百分之十點零八,此有原告所提利率變動表一份附卷供參,若依 借據之約定,原告就本件借款得請求依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三計算,伊請求以百分 之八點四九,既未逾上開數額,自無不可。
五、末查被告丙○○雖復請求原告提出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保證嘉皇公司之借據及連帶 保證書核對,及提出嘉皇公司借款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件數,核對其實際價值是 否有一千萬以上,以證明借款一千萬元是朦騙被告丙○○在空白借據簽章後才填 等語,然本件系爭借據之簽名、蓋章係被告丙○○所為,既為其所自認,且前一 筆借款與本件借款既屬不同之借貸契約,即與本件借款並無關聯,自無再由原告 提出前一筆借款核對之必要;再借款人嘉皇公司就本件借款是否提供足夠之不動 產作為擔保,與借款之成立亦無必然關係,況擔保除以不動產為之外,亦可由保 證人出面保證,或以信用貸款方式為之亦無不可,亦即是否核准貸款,乃由貸與 人評估貸款回收之可能性並貸款之收益後加以決定,縱使貸款有所不足,惟貸與 人經過審核後仍准予貸放者,亦不乏其例,非謂貸款擔保不足,即有矇騙情事, 否則借款人取得貸款後,均藉故擔保不足必有矇騙情事,據以拒絕清償,此殊不 合理,是被告丙○○要求原告提出擔保資料,自無此必要。六、綜前所述,本件嘉皇公司以被告乙○○己○○丁○○戊○○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壹仟萬元,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等情,堪可認定;而被告丙○○所辯本件貸與人非原告,及其未有擔任本件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之意等情,均不足採,復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玖佰玖拾柒萬貳仟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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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皇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