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棟宇(原名鍾棟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171號、第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棟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棟宇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 員警鄭貴隆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員警吳 佳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員警鄭貴隆之報告1 份。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佈,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 將 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 、3 款,並新增第1 款明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余棟宇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一)犯行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揭公共危險犯行並 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員警鄭貴隆之報告各 1 份在卷可考,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仍二次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屬不該 ,兼衡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分別高達每公 升0.54毫克及1.4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 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