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2年度,2027號
TYDM,102,桃交簡,2027,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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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家翔自民國102 年5 月13日夜間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夜間 10時許止,在位於臺東縣綠島鄉之朝日溫泉飲用啤酒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東縣綠島鄉環島公路由朝日 溫泉往南寮村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夜間10時15分許,行經臺 東縣綠島鄉龜灣洞口北側10公尺處,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降低而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由吳中倫所騎乘並搭 載吳陳純之普通重型機車相撞,造成吳中倫吳陳純之身體 受有挫傷、背部(胸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未致 重傷;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因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夜間11時11分許測 得葉家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中倫吳陳純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張照片10張在卷可稽。按 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 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一節,為法 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 件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參考上開 函釋之說明、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所載內容以及被告駛入對向車道肇事等情,應認被告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將原規 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 、3 款,並新增第1 款明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 定論處。
四、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挫傷、背(胸部 )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惟並無證據證明已達重傷程 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復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9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而肇事,並造成 他人受有身體傷害,其犯罪情節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遭查 獲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暨其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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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