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正謙自民國102 年9 月1 日晚間10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11時15分許止,在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2 段489 巷附近某釣 蝦場內飲用啤酒3 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欲返回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3 樓住處,嗣於同日晚 間11時29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 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正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 不知警惕,復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且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係缺乏對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又此次犯行 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