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經警攔檢 及接受酒測之時間地點部分補充更正為「許進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行經桃 園縣桃園市○○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 時35分 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許進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 車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 罪,猶再次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 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 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 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