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2年度,1998號
TYDM,102,桃交簡,1998,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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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ONG HOAN(中文姓名:阮功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ONG HOA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CONG HOAN於民國102 年9 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新生瓜子有限公司」 內飲用啤酒2 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火車站附近,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復興路、民權 路口處為警攔查,進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NGUYEN CONG HOAN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 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 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係越南籍,為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其乃合法申請來台之外籍勞動 者(居留效期至104 年9 月30日),且前未曾有犯罪前案紀 錄,有外勞居留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執行 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 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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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生瓜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