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阿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阿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阿對自民國102 年8 月13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 日晚間6 時止,在桃園縣中壢市中福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7 時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茄苳路725 巷大圳旁 ,為員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7 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不諱,並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等在 卷足佐,堪徵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北交簡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 5000元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檢束,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為每公升0.71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 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 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