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士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士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士軒於民國102 年8 月24日凌晨3 時許,在桃 園縣桃園市大同路「凱悅KTV 」內飲用啤酒6 罐後,同日上 午7 時許飲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所,嗣於同日上 午7 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大同路口處為警 攔查,進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2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士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2 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