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衍鴻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5 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民族路某處路邊飲用含酒精成分 之保力達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情形,竟仍於飲酒結束後,自上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 ,行經桃園縣桃園市○○○○道0 號公路東向12公里處,經 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 公升0.30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6 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 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 升0.30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顯示其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0毫克情形可佐。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 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 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 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