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政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14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政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5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扳手壹支、手電筒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政一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 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再經 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緩刑確定;復於9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桃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三罪嗣 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9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曾政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 年1 月17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在桃園市○○路000 號 同生藥局,持其所有手電筒1 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鐵撬、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支,自防火巷攀爬至該處2 樓 陽台,打開未上鎖之落地門進入屋內,再走下樓梯至1 樓 ,以腳踹破壞1 樓木門後進入1 樓店內,竊取收銀台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得手,嗣陳美如發覺失竊報警 處理。
(二)曾政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 4月1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路000號長鴻通信有限公 司,持其所有手電筒1 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 螺絲起子各1 支,將鐵皮牆壁洞孔內之抽風機螺絲卸下, 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該洞孔進入店內,竊取店內手機1 支 得手後,將該手機交付柯燁糧轉賣予謝東麟,得款4,000 元朋分花用殆盡,嗣林正和發覺失竊報警處理。(三)曾政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 8月16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桃園市○○街000巷00號陳惠 連住處,持其所有手電筒1 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 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破壞陳惠連住處3樓屬安全設備之鐵 窗後,自該處踰越進入屋內,而侵入陳惠連住處,竊取現 金23,000元、美金500元、澳幣200元及信用卡6 張得手,
嗣陳惠連發覺失竊報警處理。
(四)曾政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 8 月30日凌晨3 時11分許,在桃園市○○街00號前,徒手 打開停放該處黃瑞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車內衛星導航1 台得手。
(五)曾政一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1 年8 月30日凌晨3 時28分許,在桃園市○○街00號黃瑞琳 所經營之美淇兒麵包店,踰越該處牆垣進入該店1 樓後院 ,再攀爬至該處2 樓,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後門進入,竊取 店內現金2,000 元得手。嗣黃瑞琳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 警於101 年9 月3 日,在桃園市○○路0 段000 號前逮捕 曾證一,並於曾政一住處扣得其所有之扳手、螺絲起子及 手電筒各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美如、林正和、陳惠連、黃瑞琳、謝東麟、蔡舜銘於 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 之警詢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而取得之情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159條之5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美如、林正和、陳惠連、黃瑞 琳、謝東麟、蔡舜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扳手、手電筒、螺絲起子各1 支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一)至(三)行竊所攜帶之扳手及螺絲起子,係屬質地 堅硬之金屬鐵製品,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安全設 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4168號及55年臺上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犯罪事實一(二)裝置於鐵皮牆壁洞孔內之抽風機,主要作 用固在流通室內空氣,然因其需安裝於分隔室內外洞孔處, 其裝設後亦有防止外人自該洞孔處進入之功能,當具防閑作 用,被告將該抽風機卸下後由該洞孔處進入店內,即屬踰越 安全設備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就上開5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被告於受此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依 法加重其刑。至被告雖主張其就上開犯行均係自首云云,惟 經員警於犯罪事實一(一)、(三)之現場採集被告所遺留 之腳印,並以電腦鑑識連結比對後,已知悉現場鞋印為被告 所有;而犯罪事實一(二)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依畫面中竊嫌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已查得該機車為被告 所有;且經員警調閱犯罪事實一(四)、(五)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後,依畫面中竊嫌之面貌,已可清楚辨明畫面之竊 嫌為被告,是被告到案前,員警已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犯行 之涉嫌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賴威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易卷第25、26頁),被告上開犯行,自均無自首 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容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102 年1 月
25 日 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 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 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 定,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五)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四)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扳手、手電筒、螺絲 起子,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各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所用之鐵撬1 支 ,並未扣案,且現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是否尚存在,均有未 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一(一) │曾政一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手電筒壹│
│ │ │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
├──┼─────┼───────────────────┤
│ 2 │一(二) │曾政一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手電│
│ │ │筒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
├──┼─────┼───────────────────┤
│ 3 │一(三) │曾政一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
│ │ │壹支、手電筒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
│ 4 │一(四) │曾政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一(五) │曾政一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