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795號
TNDV,90,訴,795,2001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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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七日邀同訴外人劉忠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貸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每月一期,按期付息一次 ,到期還清本金。嗣因被告續用資金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申請延長借款期限至 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止,並更改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丁○○。上開借款並約定利息 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六點五碼計算,並機動調整,後因續用資金變更借據契 約,其利率改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即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四點八四碼 計算。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即 未予繳息,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依借據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要約、授信約定書、利率查詢單同意書各一紙、放 款帳卡二紙、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借款係被告從七十七年間開始借,其後因續用資金而數次換約 ,目前因為景氣不好,才無法繳息,且其自報紙得知金融局對短期借款可 以暫緩清償利息,故希望被告能同意緩期清償。 二、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主債務人即被告甲○○共提供三筆土地及建物予原告,總計設定最 高限額二千六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借款,足證被告甲○○提供擔保



物之價值甚鉅,而系爭借款僅五百萬元,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 被告自得異議,拒絕逕先單獨清償。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為 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後,原告竟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同意主債務人甲○○將前 開供擔保之三筆土地其中一筆仁德鄉○○○段五五五號建地移轉登記與被 告甲○○胞妹王紅璧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蓄意使主債務人之 財產顯形減少,有損及保證人即被告丁○○之權益,故被告絕不同意連帶 清償借款。又現在景氣低迷,主債務人經營養老院異常艱困,各銀行不斷 調降存放款利率,反觀本件約定利率及違約金顯然過高,懇准依職權酌減 。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邀同訴外人劉忠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貸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嗣申請延長借款期限,乃更改連帶保證人為被告 丁○○。上開借款並變更利息之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另約定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即未予繳息,尚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第五條約定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甲○○則以:本 件借款係被告從七十七年間開始借,其後因續用資金而數次換約,目前因為景氣 不好,才無法繳息,且其自報紙得知金融局對短期借款可以暫緩清償利息,故希 望被告能同意緩期清償等語;被告丁○○另以:主債務人即被告甲○○共提供三 筆土地及建物予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借款,以足擔保系爭借款五百萬 元,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逕先單獨清償。又原告同意主 債務人甲○○將前開供擔保之三筆土地其中一筆建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甲○○胞妹 王紅璧名下,蓄意使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有損及保證人即被告丁○○之權 益,故被告絕不同意連帶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要約、授信約定書、利率查詢單 同意書各一紙、放款帳卡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甲○○辯稱其從報載得知金融局已同意就短期貸款准予延期清償等語, 惟被告就此部分,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金融局非本件契約當事人,無從代原告 同意被告延期清償,縱有此事實,亦不能據以拘束原告,則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 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 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丁○○與原告簽立變更借據要約, 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該變更借據要約附卷可稽,則被告丁○○既 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以,被 告丁○○以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抗辯:主債務人即被告甲○○所提供之擔保物已 足清償系爭借款,其拒絕逕先單獨清償云云,參酌上揭判例意旨,自有未洽。又



被告丁○○復抗辯:原告同意被告甲○○將其所提供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 筆土地中之一筆土地移轉第三人,蓄意使主債務人財產減少,有損及保證人之權 益云云,已為原告陳明:該筆土地並非系爭借款之擔保物等語所否認在卷,復為 被告丁○○所不爭執,是被告丁○○上開辯詞,均不可採信,且依民法第七百五 十條所規定之保證責任除去請求權,係指保證人依該規定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 其保證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丁○○並未依該條向被告甲○○請求除去保證責任前 ,自不得執此拒絕其保證給付責任。
三、至被告丁○○另抗辯:本件約定利率及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 等語,惟按,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七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約定借款利息利率及違約金,係按原告牌告之基 本放款利率調整,並於原告嗣後延期另為續定借據時再予調降,是以,上開利率 及違約金既經原告公告牌示,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比較其他同業所定基本 放款利率亦無過高而有不符目前社經狀況之情形,而其違約金之約定,亦與一般 金融機構借款業務之約定違約金相當,是本件借款尚無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形, 是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亦不可採,爰不予准許,附此敘明。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 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 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二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B   法 官
~B   法 官  王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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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