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惠賢
盛懷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6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陶惠賢、盛懷禎於民國101 年9 月 5 日晚間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2 樓卡拉OK店因細 故與告訴人呂玉娟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卡拉OK店外即桃園縣桃園 市中山路與民族路口附近,共同徒手毆手呂玉娟,致呂玉娟 受有左前額、頸部、右肩、肘、雙腳多處挫擦傷、右前額、 右臉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呂玉娟於102 年9 月13日已具狀撤 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