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47號
TYDM,102,易,947,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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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06
1 號、第10128 號、第10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進財前⑴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 簡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惟嗣經本 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75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⑵於9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確定。上揭⑴、⑵罪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709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⑶於9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⑷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 3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於9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7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 月、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⑶至⑸各罪 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後,在100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再執行上揭 ⑴、⑵各罪刑之應執行刑拘役75日,迄101 年3 月12日出監 (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3 月18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0 段000 號前,見蔡逸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該機車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方 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於同年3月21日循線查獲。(二)另於102 年1 月10日7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 路000 號前,見李月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該機車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循線 於同年3月21日查獲,始悉上情。
(三)復於102 年3 月20日7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 0 巷00號後方之巷道內,見周蔡秀連所有之瓦斯桶1 桶放



置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該瓦斯桶離去,以供已健身舉重之用,嗣經周蔡秀連 報警處理,並協同警方於同日9 時許尋梁進財使用後棄 置於桃園縣大園鄉水源路廢棄空屋旁之上開瓦斯桶,並經 警於同年4 月1 日借詢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之梁進財,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逸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自 本院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梁進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蔡逸揆李月英、周蔡秀連之指證相符,並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遭竊物品照片共 6 張、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先後 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且 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仍因 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 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顯見輕刑 或寬典已無法對其矯治或防止再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情,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失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順序如事實欄排列順序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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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