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76號
TYDM,102,易,876,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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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7130 號、102 年度偵字第2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凱強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叄拾日;又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拘役伍拾玖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凱強與李宜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吳凱強竟基於無故以照 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在桃 園縣中壢市○○街00號住處房間內,以具有照相功能之手機 ,未得李宜芳之同意,私自拍攝李宜芳僅著浴巾之非公開活 動之照片。嗣吳凱強因不滿李宜芳欲與其分手,且與其存有 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1 日晚上11時12分許,以手機傳送訊息對李宜芳恫稱:「又想 殺妳」等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恐嚇李宜芳,使李宜 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吳凱強復基於散布竊錄之非 公開活動內容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3日凌晨3 時許,以手 機連結網路登入Facebook程式,上傳其所拍攝上開李宜芳非 公開活動之照片4 張至暱稱「吳小強」之「手機上傳」相簿 ,供不特定人觀賞,嗣經李宜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李宜芳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凱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宜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手機翻拍照片9張、手機畫面列印資料23張。。三、核被告吳凱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非公 開活動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5 條 之2 第3 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2 項之意圖散布而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容有未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與告 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未加防備,竊錄告訴人 之非公開活動,嗣後因與告訴人感情生變,不思以理性處理



糾紛,竟以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且將所竊錄告訴人非公開 活動之照片上傳網路而散布,致使多數人得藉此窺得告訴人 之隱私,並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四、按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所上傳之數位圖片 檔,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 依前開規定為沒收。至於卷附之紙本資料,乃警員偵辦案件 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圖片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 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 、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315 條之2 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圖利為妨害秘密罪)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 1 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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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