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恩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1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恩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巧恩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號「聯強厚星科 技」通訊行之門市人員,負責中古行動電話買賣業務,依其 職業規範及知識,應登載出賣二手行動電話之來源資料,以 避免贓物交易,竟於民國101 年7 月1 日某時許,在上址, 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出售行動電話1 支(HT C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該手機係楊鎮菖於101 年6 月30日凌晨3 時許,在中壢市○○路000 號7 樓所遺失 )時,未留下任何證件資料影本,並在切結書上隨意簽寫顯 然非中文字體之假名及號碼不全之身分證字號,該女子出售 之行動電話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陳巧恩竟仍基於買受贓物 之故意,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格,向該女 子故買收購上開行動電話,並於101 年7 月間某日,透過不 知情之門市負責人張智偉將該行動電話交付予不知情之吳秀 卿使用。嗣經楊鎮菖發覺手機遺失,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之贓物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巧恩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鎮菖 之指證、證人張智偉、吳秀卿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1 張、中古機回收切結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 被告身為中古行動電話交易門市人員,本應慎重行事,避免 贓物買賣,竟仍因價格便宜而故買本件贓物,造成被害人楊 鎮菖財產上之損害及求償之不便,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將上開行動電話歸還被害人楊鎮菖 ,並賠償500 元而與被害人楊鎮菖當庭達成和解等情,犯後 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則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證,素行尚可, 惜因行為時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惟事後已經當庭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且其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 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而定 可深悉行止之份際,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