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754號
TNDV,90,訴,754,200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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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本件被告 乙○○及訴外人加財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財豐公司)並列被告,惟其於訴訟 之始,被告言詞辯論前即撤回對加財豐公司之訴訟,依首揭條文所示,其撤回對 加財豐公司之訴訟部分,係屬合法,先予敘明。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告乙○○及訴外人戴徐 淳承購二人原於加財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簽發十二張支票,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張未能兌現,且被銀行列為拒絕住 來戶,為此,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法律關係,判決被告給 付欠款六十四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 供參酌。
四、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 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 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未  能兌現,且原告提示票號AT0000000號支票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後,付款銀行並同時表示將發票人即本件被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表示拒絕再  為被告付款之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八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參酌,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證據,其上所記載之發票人姓名、金額,均與被告所述互相一致,堪信原  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六十四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得兩立之給付請求權或形成 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同一內容之給付判決或同一法律關係



之形成判決者,應為選擇之合併。當事人為選擇之合併之請求時,法院於認其中 一訴訟為有理由時,僅為原告中一訴訟勝訴之判決,即無就他訴訟再為裁判,亦  無庸在理由中說明。查,本件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選擇其中  一法律關係為判決,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依右揭說明,原告所主張買賣  之法律關係,即無庸再予論述,在此併予敘明。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莊玉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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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財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