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18號
TYDM,102,易,318,201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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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國洲何儒勳洪騰本(2 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受僱於方陣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下簡稱方陣資產公司) ,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先後齊至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 號2 樓、中壢市○○○村00號 1 樓陳宗欽、陳宗賢共同住處,欲找其妹陳雅真催討債務, 因陳雅真未在該處,王國洲為找尋陳雅真聯絡線索,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在上開中豐路處所 ,徒手竊取信箱內陳宗欽所有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電信)信件及陳宗賢管領之其前妻彭淑芬郵件掛號招 領通知單,復又承接上開竊盜犯意,在上開中北新村處所, 徒手竊取信箱內陳宗欽所有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信件,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陳宗欽、陳宗賢 發現,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宗欽、陳宗賢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㈡ 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國洲固坦承其受僱於方陣公司,並與何儒勳、洪 騰本2 人於100 年8 月25日,先後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 巷0 號2 樓、中壢市○○○村00號1 樓等房屋,欲找陳 雅真催討債務,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僅 有持有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 號2 樓房屋之陳 雅真戶籍謄本影本(下稱戶籍謄本)及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下稱建物謄本)、債權憑證、債權人之委託書 ,前開資料均係放置於1 個藍色之資料夾,且係由方陣公司 交予伊,而伊雖有佯稱送郵件予陳雅真為由,按上開○○○ 村00號1 樓之房屋門鈴,而當時陳宗欽、陳宗賢有前來應門 ,並表示係否可以代陳雅真收受郵件,伊遂向渠2 人表示此 涉及個人資料隱私部分,故不得代收,伊所持之藍色資料夾 隨即遭陳宗賢等人搶走,並將伊壓制於地上,後渠2 人觀看 資料夾內之資料後,即質問為何有戶籍謄本等資料,伊即遭 毆打,期間何儒勳洪騰本有陸續前來,然渠2 人亦遭毆打 ,嗣後警察到場處理時,陳宗賢即將藍色資料夾交予警察, 始才出現所謂之陳宗欽所有之中華電信、遠傳電信之信件及 彭淑芬掛號招領通知單等物云云,惟查:
㈠ 被告供稱其與何儒勳洪騰本2 人於100 年8 月25日抵達桃 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 號2 樓、中壢市○○○村00號1 樓等房屋前,其係持有陳雅真之戶籍謄本、建物謄本、債權 憑證及債權人之委託書等資料,且前揭資料均係由方陣公司 交予其收執等情,核與證人何儒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戶 籍謄本、建物謄本、委託書及債權憑證等物,應該係公司交 予被告,因伊於前揭時日搭乘汽車前往上開桃園縣中壢市中 豐路、中北新村等房屋時,於車上時即有見到上開資料,但 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之資料等語;證人即方陣公司之業務張誌 恩於檢察官詢問時證稱:伊與被告係同間公司之同事,而先 前公司有受債權人委託要向陳宗賢之妹妹催討債務,故伊從 網路上查詢建物謄本,並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申請戶籍謄本 ,用以將來訴訟之用等語相符(見101 年偵字第397 號卷第



61頁、第77頁),是認被告前揭所述,應屬實情,則被告於 100 年8 月25日前往中壢市○○路000 巷0號2樓、中壢市○ ○○村00號1 樓等房屋前,方陣公司交予其戶籍謄本、建物 謄本、委託書及債權憑證等物,首堪認定。
㈡ 再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欽於警詢時證稱:於100 年8 月25日晚 間6 時許,被告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村00號之住處 按門玲,表示有有快遞需伊妹妹簽收,伊遂向被告表示伊妹 妹不住在該處,是否可以簽收,後伊發現被告手上之資料係 有伊所有之遠傳電信帳單、中華電信帳單各1 封,及伊哥哥 陳宗賢前妻彭淑芬之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及伊另外位於中 壢市○○路000 巷0 號2 樓之戶籍謄本及建物謄本等物,伊 有問被告為何持有伊家中之資料可不可以讓伊看一下,被告 說不行並打電話找了何儒勳,伊又問被告1 次,被告又撥打 電話要洪騰本前來,後伊見洪騰本手持鋁棒,遂趁洪騰本不 注意將鋁棒搶過來後與被告等人打架等語;嗣於101 年2 月 2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100 年8 月25日晚間6 時許,被 告至伊位於○○○村00號之家中按門鈴,當時伊哥哥陳宗賢 有去開門,後來伊聽見有吵架聲,伊遂至家中門口,發現被 告係持有伊遠傳電信帳單、中華電信帳單及伊哥哥前妻之掛 號通知單及伊另外1 個家之戶籍謄本、建物謄本等物,伊即 問被告為何會持有前揭物品,然後被告即打電話叫洪騰本何儒勳前來,伊與渠等即打起來了,伊認為前揭遠傳電信、 中華電信之帳單及郵件招領單等應係被告於伊位於中豐路及 中北路家中之信箱所拿取之等語;再於101 年8 月30日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100 年8 月25日晚間6 時許,被告至伊位於 中北新村之家中時,其手上係持有伊之遠傳、中華電信帳單 、伊大哥前妻之郵件招領單及戶籍謄本影本、建物謄本正本 等物,伊與伊哥哥後來有將該等物品自被告手中取得,伊雖 不能確定前揭物品係被告自信箱中取得,然被告既然手持信 件,伊覺得可能係被告所拿取的,況伊也會住在另一處位於 ○○路000 巷0 號2 樓之房屋,然被告卻持有該處房屋之中 華電信帳單及郵件招領單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397 號卷第 16 頁 、第17頁、第43頁及第83頁),是依證人陳宗欽迭於 警詢、歷次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可徵其就被告於前揭時日至 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村00號之房屋時,被告係手持其 所有之遠傳電信、中華電信信件各1 封及其哥哥陳宗賢前妻 彭淑芬之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等情前後所證一致。另證人陳 宗賢於警詢時證稱:約於100 年8 月25日晚間6 時許,被告 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村00號之住處按門鈴,被告當 時自稱其為快遞,並稱要伊妹妹簽收,當時伊有對被告表示



伊妹妹不在家,是否可以代簽,然卻看見被告持有伊家中之 戶籍謄本、伊弟弟陳宗欽之電話繳費單及掛號通知等物,伊 問被告為何有伊家中之東西,是否可以讓伊觀看,被告說不 行,並撥打電話要何儒勳前來,伊再次詢問被告是否可以予 伊觀看,被告又撥打電話要洪騰本前來,於是洪騰本遂攜帶 鋁棒前來,伊弟弟見狀即把鋁棒搶過來,並與被告等人打起 來;嗣於101 年2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 8 月25日晚間6 時許,至伊位於○○○村00號之家中按門鈴 ,稱有伊妹妹之快遞,伊告知被告伊妹妹不住這裡,是否可 以代收,被告不給伊簽收,亦不肯離去,伊見被告手持電話 繳費通知、掛號通知單,還有戶籍謄本、建物謄本等物,伊 遂質問被告為何持有前開物品,被告並不理會,並撥打電話 予何儒勳洪騰本,伊當時係有報警,然警察尚未前來之時 ,被告即要離去,伊有要被告將前揭物品留下,後來伊弟弟 與被告等人打架,伊即在旁攔阻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係有2 個住處,地址分別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 0 號、○○○村00號,而於100 年8 月25日被告至伊位於上 開中北新村之住處按門鈴,稱伊妹妹陳雅真有快遞要收,伊 向被告表示陳雅真並不住在這,若有快遞可以代收,被告表 示不可以代收,卻又不離去,伊並發現被告手上有伊前開2 個住處之資料,包含戶籍謄本、建物謄本、陳宗欽之中華電 信、遠傳電信之電話收費單及伊前妻彭淑芬之掛號信未領單 等物,伊有問被告為何手持前揭資料,被告不講,伊家人遂 報警,後來被告陸續撥打電話聯繫另2 人,其中1 人並攜帶 鋁棒前來,伊與伊弟弟遂與被告等人發生衝突,拉扯中被告 所攜帶之資料並掉在地上,後來直至警察前來後,伊即將資 料撿起並交予警察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397 號卷第18頁、 第19頁及第44頁;本院102 年易字第318 號卷第28頁至第31 頁),是依證人陳宗賢上開所證,可徵其迭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於前揭時日前往其上揭中北新村 住處時,除手持戶籍謄本、建物謄本外,尚持有其弟弟之遠 傳電信、中華電信信件及其前妻掛號招領通知單等物前後所 證一致,復與證人陳宗賢前揭所證情節相符。
㈢ 而參酌證人陳宗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報警之後,其有 將被告當日所持之資料交予警察一節(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 第318 號卷第30頁、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洪騰本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於100 年8 月25日晚間在○○○村00號房屋 之門外,見到陳宗欽、陳宗賢手上好像係持有資料,且警察 到場之時即將該資料交予警察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318 號卷第34頁背面);證人即警察沈育霖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伊有於100 年8 月25日晚間6 時許至○○○村00號處 理案件,當時有人將陳宗欽遠傳電信、中華電信之帳單、彭 淑芬之郵件招領通知單、戶籍謄本、建物謄本等資料交予伊 等情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397 號卷第84頁),堪以認定 。另證人即警察劉伍釜沈育霖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均證稱: 渠等有於100 年8 月25日晚間6 時許至前開○○○村00號處 理案件,當時陳宗欽、陳宗賢應該係有向其表示渠等信件遭 人竊取等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397 號卷第84頁),益徵證 人陳宗賢、陳宗欽於100 年8 月25日晚間6 時許事發之際, 即已明確表示渠等之信件遭被告竊取,再稽之卷附之刑案現 場照片,證人陳宗賢、陳宗欽交予警察之信件,確有遠傳電 信寄發至陳欽宗位於中壢市○○○村00號之住處信件、中華 電信寄發至陳宗欽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 號2 樓 住處之信件暨寄發於至中壢市○○路000 巷0 號2 樓予彭淑 芬之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等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397 號 卷第23頁、第24頁);再參以,被告亦供稱其當日確有先行 前往上開中豐路房屋,且嗣至前揭中北新村房屋時,確係向 證人陳宗欽2 人稱其係要送快遞予陳宗欽2 人之妹妹,且其 嗣後遭證人陳宗賢、陳宗欽毆打,並將其所持之資料夾取走 之期間,證人陳宗賢、陳宗欽均在其周圍,渠2 人均未進入 屋內,是若前揭陳宗欽遠傳電信、中華電信之信件、彭淑芬 之郵件招領通知單等斯時非係由被告所持有,則證人陳宗欽 、陳宗賢僅係因被告佯稱其係送快遞,故而前往應門之際, 渠2 人豈可能尚攜帶前揭電信公司信件、掛號郵件招領通知 單與被告洽談收件之事;再者,被告亦供稱其確有先行前往 上開中豐路之房屋,亦與證人洪謄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與被告、何儒勳當日係欲尋找債務人陳雅真債務協商,渠等 於前往中壢市中北新村前有先前往陳雅真位於桃園之另一個 租屋處,當時被告係有下車,並在該房屋之外面觀看等情相 符(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18 號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 。綜上,證人陳宗欽、陳宗賢前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渠 2 人於警察劉伍釜沈育霖到場處理之時,除將中華電信、 遠傳電信信件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交予警察外,並明確指 稱被告係有竊取渠等所有之信件等節,在在可徵證人陳宗欽 、陳宗賢前揭證稱被告斯時確係持有上開掛號郵件招領通知 單、陳宗欽之遠傳電信、中華電信信件等節,應屬實情。則 被告斯時持有陳宗欽之遠傳電信、中華電信信件各1 封及彭 淑芬之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等情,堪以認定。而被告與洪騰 本、何儒勳當日係欲向陳雅真催討債務一節,除據被告供承 在案,核與證人何儒勳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洪騰本於檢察官



訊問、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堪以認定。是被告等人為 尋找債務人陳雅真,尚先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 號2 樓、中壢市○○○村00號1 樓等房屋,且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即供稱,其至上開中北新村之目的即係要詢問陳雅真 之資料等語,而審酌被告為探得陳雅真之資料,尚訛稱其係 送快遞予陳雅真,足徵被告急欲獲知陳雅真之下落、訊息之 情甚明;再衡以常情,他人之電信公司所寄發之帳單信件及 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於常人而言均屬無用之物,而被告先後 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 號2 樓、中壢市○○○村00 號1 樓等房屋後,即分別持有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 0 巷0 號2 樓之陳宗欽中華電信信件、彭淑芬之郵件掛號招 領通知單;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村00號之陳宗欽遠傳 電信信件,足徵被告係為獲知債務人陳雅真之訊息,故而竊 取前揭帳單、信件等情,堪以認定。
㈣ 至被告雖辯稱,其雖有以寄送快遞予陳雅真為由,至前揭○ ○○村00號按門鈴,然斯時伊所持係藍色之資料夾,且該資 料夾內雖放置有戶籍謄本、建物謄本等物,然其均係將該戶 籍謄本、建物謄本之背面空白處朝上,嗣證人陳宗賢、陳宗 欽前來應門,渠2 人並表示是否可以代收快遞,伊稱不行後 其所持之資料夾即遭搶走,伊並被押在地上,後來證人陳宗 欽、陳宗賢並看了資料夾內之資料,隨即向其表示,如果係 要來討債就直接說,後來警察前來之時始有前開電信帳單、 掛號招領單等東西出現云云。而被告前揭所辯,顯與證人陳 宗欽、陳宗賢上開證述之情節全然不符,且審酌若證人陳宗 欽、陳宗賢並未見到被告手上係持渠2 人家中所有之戶籍謄 本、建物謄本、中華電話、遠傳電信寄發之信件等物,衡以 常情,渠2 人豈會僅於被告表示不得以代收陳雅真快遞之情 形之下,遽將被告手中所持之資料夾奪去,是被告所辯已係 悖於常情;再者,當日被告與陳宗欽、陳宗賢發生衝突之期 間,陳宗欽、陳宗賢均在前揭房屋門外,且嗣於警察到場之 時,渠2 人隨即將戶籍謄本、建物謄本、中華電信、遠傳電 信之信件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交予警察,均於前述,是遑 論陳宗賢、陳宗欽恣意虛構被告竊取前揭中華電信、遠傳電 信之信件及掛號郵件招領單用以誣陷被告,已難想像,況陳 宗欽2 人自始均在前開中北新村房屋門外,業於前述,是渠 等又如何將係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 號2 樓之 中華電信信件、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交予放入被告原本攜帶 之戶籍謄本、建物謄本等資料交予警察,則被告辯稱其未持 有前揭中華電信、遠傳電信之信件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 係其所持之資料夾遭陳宗賢、陳宗欽奪去之後始行出現云云



,純屬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何儒勳雖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電話帳單、郵件招領通知單搞不好係陳宗欽、 陳宗賢所自行放入被告所持之資料夾內,因伊有見到渠2 人 將該資料搶走後,有進入屋內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397 號卷第61頁、第62頁),然其所證除與證人陳宗賢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期間中,均係在門外而未進 入屋內等語暨被告供稱其與陳宗賢等人發生爭執時,陳宗賢 等人均在房屋門外一節顯然不合,則其所證係否屬實,已係 有疑,再稽之證人何儒勳前揭證述情節,其亦僅係推測可能 前開電信信件、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等係由陳宗欽等2 人所 放入,顯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援以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
㈤ 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 核被告就前揭分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 號2 樓、 桃園縣中壢市○○○村00號之信箱內竊取陳宗欽之中華電信 信件、遠傳電信信件及陳宗賢所管領之彭淑芬掛號郵件招領 通知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於 100 年8 月25日,分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 號2 樓房屋信箱、桃園縣中壢市○○○村00號房屋信箱內,竊取 上開信件、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等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之決 意所為,且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竊取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㈡ 爰審酌被告僅為尋找、獲知陳雅真之下落、訊息,而竊取他 人所有之信件、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等物,所為非是,法治 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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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