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40號
TYDM,102,易,140,201309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壽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1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壽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壽財與告訴人王鄭金英係鄰居關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0 年7 月間起至同年10 月間為止,陸續佯以負擔房屋貸款、妻子生病開刀醫藥費及 孩子學費需資金周轉為由,先後向告訴人借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165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收執 作為擔保,且承諾將來出售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 號房屋得款即可還款,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還款之意願及能 力而陷於錯誤,並如數出借款項。詎被告未能清償借款,告 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此即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之旨。反觀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基此,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劉壽財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 ,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 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 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 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鄭 金英、證人即告訴人義子賀元誠、證人即被告之妻溫貴嵐、 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李雅璇之證述及被告所出具之承諾書暨本 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予告訴人王鄭金英並借款且未能清償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告知王鄭金英,伊友 人鍾金兆要在大陸開鞋廠需要錢投資,王鄭金英如果借錢可 以收取利息,伊自99年4 月開始向王鄭金英借款,借款模式 係王鄭金英借款時會預扣3 個月利息,伊會簽發借款金額即 未預扣利息之本票予王鄭金英,只要3 個月後伊有給付利息 ,伊就收回該張本票並重新簽發本票予王鄭金英,直到100 年8 月間鍾金兆經濟出現狀況,也無法聯繫,伊就無法再給 付王鄭金英利息,伊並無以起訴書所載之事由詐欺王鄭金英 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共 計165 萬元,嗣因被告未清償,告訴人遂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101 年度他字第2767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頁、第69頁),核與告訴人指訴 相符(見他字卷第3 頁),復有本票影本及本院101 年度 司票字第2810號民事裁定等件(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9 頁 、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證人王鄭金英固一再指訴被告假借需負擔房屋貸款、妻子 生病開刀醫藥費及孩子學費等事由向其借款,使其陷於錯 誤而陸續交付合計165 萬元予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3 頁 至第5 頁、第20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40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55頁反面),惟觀以證人王鄭金 英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初就被告借貸之原因雖仍證述上開 事由,然於檢察官及本院質以各次借貸之情形,證人王鄭 金英或證稱:被告一開始找很多藉口借錢,後來都只表示 急需用錢,伊就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或 證稱:被告有跟伊說過要投資,但要投資什麼伊也不清楚 ,反正跟伊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或證稱:因 為被告說有房子可以抵押,伊就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58頁反面),或證稱:伊也不知道被告怎麼說,伊已 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前後已有出 入,則被告借貸之事由是否果如證人王鄭金英所述,殊屬 可疑。此外,證人王鄭金英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不知 道被告財務狀況,伊看被告很可憐,才借錢給被告,伊也 沒想那麼多,伊也沒要求被告給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8 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65頁),然衡以被告各次所借貸 之金額非微,而證人王鄭金英亦僅因曾委託被告辦理訴訟 事務而相識,平日很少往來(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足 見二人應無深交之情,則證人王鄭金英在未查證被告所述 事由之真偽,復未詳細得知被告之經濟情況,更未填載任 何書面借據及約定利息,即冒然多次借貸總計高達百餘萬 元之金額予被告,顯與常情有違,實難盡信。
(三)再被告於偵查中曾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21張本票影本(見 他字卷第25頁至第47頁)以證明其係自99年4 月間即向證 人王鄭金英借貸乙節,雖為證人王鄭金英於本院審理中所 否認,並證稱:100 年7 月係伊第一次借錢給被告,而被 告每次借錢都會開本票,伊只收了附表一所示之7 張本票 ,伊不知道附表二所示之21張本票,伊說沒有就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第64頁反面),然查,附表二所示之 21張本票影本業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時提示予證人



王鄭金英辨識,而證人王鄭金英亦不否認該21張本票均為 被告所簽發交付予伊,並證稱:被告每次都有給伊利息錢 ,且被告每次要借錢都會要求伊捐款100 元等語(見他字 卷第22頁),更於當日詢問時庭呈被告所交付之慈濟捐款 收據3 紙(見他字卷第53頁),而觀以該3 紙慈濟捐款收 據之日期分別填載99年4 月27日、99年6 月10日及99年7 月23日,均與被告所提出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相近,況證人王鄭金英於本院審理中亦 一度證稱: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本票影本旁之「立據人王 鄭金英」為其所簽署,當時係被告拿1 萬多元予伊,並要 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凡此,均在在顯示 被告與證人王鄭金英二人間即早於99年4 月間已有金錢往 來,則證人王鄭金英於本院審理時極力撇清與該21張本票 影本及慈濟捐款收據之關係,實有隱情。從而,證人王鄭 金英所指證被告係100 年7 月間始向伊借款乙節,是否可 取,亦非無疑。
(四)又證人即告訴人義子賀元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固證稱: 伊係聽王鄭金英說,被告表示太太生病、姐姐癌症治療及 喪葬費用需要用錢,才向王鄭金英借錢等語(見他字卷第 4 頁),然證人賀元誠並非借款當事人,亦僅係聽聞告訴 人轉述,自不足憑以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證人即被告 之妻溫貴嵐及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李雅璇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被告所出具之承諾書,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之 事實,均不足採為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五)從而,關於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並借款 之事由究竟為何,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雖各執一詞,且被告 固一再辯稱係投資友人「鍾金兆」等節,惟經檢察官及本 院函查「鍾金兆」等相關資料後提示予被告,被告始終無 法指明以供本院傳喚及提供相關金流等事證以釐清投資報 酬一事,是被告就其上開辯解是否屬實,仍無從合理說明 ,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參以告訴人上開證述,迭 見瑕疵,而公訴人所舉其餘證據尚不足以補強證人王鄭金 英供證之真實性及以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明,被 告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所 辯縱非可採,仍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 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1 │100 年7 月8 日│150,000元 │100 年10月8 日 │TH0000000 │
│ │ │ │ │ │
├──┼───────┼──────┼────────┼──────┤
│ 2 │100 年7 月25日│500,000元 │100年10月25日 │TH0000000 │
│ │ │ │ │ │
├──┼───────┼──────┼────────┼──────┤
│ 3 │100 年8 月10日│200,000元 │100 年10月10日 │TH0000000 │
│ │ │ │ │ │
├──┼───────┼──────┼────────┼──────┤
│ 4 │100 年9 月10日│300,000元 │100 年12月10日 │TH0000000 │
│ │ │ │ │ │
├──┼───────┼──────┼────────┼──────┤
│ 5 │100 年9 月15日│200,000元 │100 年12月15日 │TH0000000 │
│ │ │ │ │ │
├──┼───────┼──────┼────────┼──────┤
│ 6 │100 年9 月20日│200,000元 │100 年11月20日 │TH0000000 │
│ │ │ │ │ │
├──┼───────┼──────┼────────┼──────┤
│ 7 │100 年10月5 日│100,000元 │101 年1 月5 日 │TH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1 │99年4 月26日 │300,000元 │99年7 月25日 │TH0000000 │
├──┼───────┼──────┼────────┼──────┤
│ 2 │99年6 月10日 │300,000元 │99年9 月10日 │TH0000000 │
├──┼───────┼──────┼────────┼──────┤
│ 3 │99年7 月23日 │300,000元 │99年10月25日 │TH0000000 │
├──┼───────┼──────┼────────┼──────┤
│ 4 │99年9 月21日 │200,000元 │99年12月20日 │TH0000000 │
├──┼───────┼──────┼────────┼──────┤
│ 5 │99年10月25日 │300,000元 │100 年1 月25日 │TH0000000 │
├──┼───────┼──────┼────────┼──────┤
│ 6 │99年10月25日 │200,000元 │100 年1 月25日 │TH0000000 │
├──┼───────┼──────┼────────┼──────┤
│ 7 │99年12月10日 │300,000元 │100 年3 月10日 │TH0000000 │
├──┼───────┼──────┼────────┼──────┤
│ 8 │99年12月20日 │200,000元 │100 年3 月20日 │TH0000000 │
├──┼───────┼──────┼────────┼──────┤
│ 9 │100 年1 月25日│200,000元 │100 年4 月25日 │TH0000000 │
├──┼───────┼──────┼────────┼──────┤
│ 10 │100 年1 月25日│300,000元 │100 年4 月25日 │TH0000000 │
├──┼───────┼──────┼────────┼──────┤
│ 11 │100 年3 月10日│300,000元 │100 年6 月10日 │TH0000000 │
├──┼───────┼──────┼────────┼──────┤
│ 12 │100 年3 月10日│200,000元 │100 年6 月15日 │TH0000000 │
├──┼───────┼──────┼────────┼──────┤
│ 13 │100 年3 月20日│200,000元 │100 年6 月20日 │TH0000000 │
├──┼───────┼──────┼────────┼──────┤
│ 14 │100 年4 月25日│500,000元 │100 年5 月25日 │TH0000000 │
├──┼───────┼──────┼────────┼──────┤
│ 15 │100 年5 月8 日│100,000元 │100 年8 月5 日 │TH0000000 │
├──┼───────┼──────┼────────┼──────┤
│ 16 │100 年5 月10日│200,000元 │100 年8 月10日 │TH0000000 │
├──┼───────┼──────┼────────┼──────┤
│ 17 │100 年5 月25日│500,000元 │100 年7 月25日 │TH0000000 │
├──┼───────┼──────┼────────┼──────┤
│ 18 │100 年6 月10日│300,000元 │100 年9 月10日 │TH0000000 │
├──┼───────┼──────┼────────┼──────┤




│ 19 │100 年6 月15日│200,000元 │100 年9 月15日 │TH0000000 │
├──┼───────┼──────┼────────┼──────┤
│ 20 │100 年6 月20日│200,000元 │100 年9 月20日 │TH0000000 │
├──┼───────┼──────┼────────┼──────┤
│ 21 │100 年10月5 日│100,000元 │101 年1 月5 日 │TH000000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