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194號
TYDM,102,易,1194,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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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旻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1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102年度壢簡字
第13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被告劉旻岳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晚上10時 5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地下室停車場內,因 不滿杜冠儀之子不慎以腳觸碰到伊車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對杜冠儀及其子辱罵:「幹你娘」、「看三小」等足 以貶低杜冠儀及其子社會評價之語。案經被害人杜冠儀訴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杜冠儀告訴被告劉旻岳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名,依同 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杜冠儀於本院審 理中,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 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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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