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177號
TYDM,102,易,1177,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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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經本院審理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02 年度桃簡字第1202號),改依通常程序,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宏興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85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7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8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車站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 日在桃園縣 桃園市○○街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採其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之 玻璃球吸食器1 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 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 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 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 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



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 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 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 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 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 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 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 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 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 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 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 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 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3 號、第145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伊有麻醉藥品之刑案前科 ,但未曾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分等語(見102 年度 毒偵字第2139號卷第4 頁反面、第31頁),依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雖於81年至87年間曾有多次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紀錄,然確未曾有因施用毒品 案件,而遭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紀錄,是依首揭說明,被告本案於102 年5 月1 日下午5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然本件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先聲 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逕行將被告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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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