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
8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源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尖嘴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及手套壹副沒收。
事 實
一、蔡正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01年11月3日晚間7時50分起至8時22分止之某時許,在 桃園縣大園鄉○○○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環場北路9.9 公 里處,持其所有之手套1 副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 尖嘴鉗、螺絲起子各1 支,拆卸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桃園機場)所有環場界圍鐵絲網上Y 型桿支撐架之螺 絲,竊取Y型桿支撐架4支得手,致懸掛其上之鐵絲網傾墜而 不堪使用,嗣於101年11月3日晚間8 時32分許,為警在桃園 縣大園鄉○○路0 段000 號旁產業道路查獲,並扣得被告所 有上開扳手、尖嘴鉗、螺絲起子各1 支及手套1 副。二、案經桃園機場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周正祥、周孝勇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 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自得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而取得之情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第159 條之 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係前往該處圍牆看夜間飛機起 降,現場鞋印、煙蒂均為其所留下,但其並未竊取Y 型桿支 撐架,扣案之手套、扳手、尖嘴鉗及螺絲起子,均為其修理 機車之工具,至其手上之傷痕,均為3 天前搬運磚塊、木板
、鐵條所致云云。經查:
(一) 關於本件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周孝勇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 審理中證稱:其為負責巡邏機場圍牆外側之員警,機場圍 牆內側有員警24小時巡邏,內側巡邏員警於當日晚上7 時 50分許,巡邏環場北路9.9 公里處,並未發現Y 型桿支撐 架有失竊、短少之情形,惟於同日晚上8 時22分許,內側 巡邏員警在環場北路9.9 公里處,發現Y 型桿支撐架短少 4 支,旋通知圍牆外側之巡邏員警,且Y 型桿支撐架必須 從圍牆外側拆除,其趕到達現場後,發現被告在機場圍牆 旁,騎車往圍牆方向移動,見到其馬上掉頭要離開,其即 上前盤查,並在環場北路9.9 公里圍牆外側之地上,發現 腳印、菸蒂及失竊之Y 型桿支撐架4 支,又被告機車內之 扳手及尖嘴鉗,尺寸與失竊Y 型桿支撐架之螺絲帽大小吻 合,當時被告手上有密密麻麻之傷痕,應該是被Y 型桿支 撐架所架設之鐵絲刮傷所致等語(見偵卷第69頁、本院易 卷第28、29頁)明確;參以Y 型桿支撐架之用途為固定蛇 腹型鐵絲網,拆卸Y 型桿支撐架需以扳手拆除螺帽,無法 徒手拆除等語,亦經證人周正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83頁);再觀之現場及查獲照片(見偵卷第19 至25頁),失竊圍牆下方採集之鞋印,鞋前寬為10.5公分 ,鞋底為橢圓形紋路,均與被告所穿鞋子特徵相符;佐以 員警將失竊地點查獲之煙蒂採集DNA 送驗,經鑑定與被告 之DNA 相符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被告亦自承上開鞋印、煙蒂均 為其所留下等情,足認被告確有在上開失竊地點之圍牆外 停留、走動;又扣案被告所有之扳手,確與失竊Y 型桿支 撐架之螺帽尺寸吻合,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8頁)在卷 可稽,被告手臂外側、手臂外側後方、手腕內側、外側、 手肘外側後方,均有多道鮮粉紅色細長刮痕,亦堪認係遭 Y 型桿支撐架之鐵絲網刮傷所致;此外,並有贓物認領單 及扣案手套、板手、尖嘴鉗及螺絲起子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16 頁反面、本院易卷第2 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 ,並參諸被告所受傷勢位置與情形、攜帶工具之尺寸、查 獲失竊Y 型桿支撐架之位置、現場鞋印特徵與煙蒂上DN A 均與被告相符及查獲情形,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持 與上開Y 型桿支撐架之螺絲尺寸相符之扳手,卸除Y型桿 支撐架之螺帽後,竊取Y型桿支撐架4 支。
(二)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關於現場遺留之腳印, 先於警詢時稱:現場鞋印並非其所留下云云(見偵卷第1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該鞋印係其小便時留下云
云(見本院易卷第29頁反面);關於其在查獲現場之原因 ,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在其重機車旁遭查獲,當時 其正前往機場附近之奇跡咖啡廳云云,嗣又改稱:其遭查 獲時,正從奇跡咖啡廳離開云云(見偵卷第48頁),於本 院審理中竟又改稱:其遭查獲時,其機車停在奇跡咖啡廳 附近,其走路走到一半,接近奇跡咖啡廳云云,被告就現 場遺留之腳印是否為其所有、在查獲現場之原因,前後翻 異其詞,且所稱情節迥異,顯見被告已生卸責之心。參以 員警係在桃園機場之圍牆旁查獲被告,被告原騎機車往機 場圍牆方向行駛,該處非常偏僻,附近完全無燈光,一般 人晚上不會前往該處,且奇跡咖啡店與該處尚距離約100 多公尺等情,業據證人周孝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0頁、本院易卷第28、29頁),衡情 常人觀看夜間飛機起降,理應至空曠、開闊、安全且有照 明之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於天黑前係在失 竊地點處看飛機,天黑後就到奇跡咖啡廳,因為那邊很多 人,有燈光云云(見本院易卷第31頁反面),惟被告於遭 查獲時,竟騎乘機車單獨一人於夜間往偏僻無人、毫無燈 光照明之機場圍牆方向行駛,顯與常情有違,亦與其所辯 夜間看飛機、從奇跡咖啡廳離開等乙節均不相符;被告雖 辯稱其所有之扳手、螺絲起子、尖嘴鉗及手套,係供修理 機車所用,惟衡情機車倘有故障或零件損壞時,多由機車 駕駛人送往機車行或修理廠,由專業維修人員維修,機車 駕駛人並無隨身攜帶機車維修工具之必要,且被告並非專 業機車修理人員,其所騎乘之機車亦無故障情形,上開工 具是否確為其修理機車所用,尚非無疑。再觀諸卷附被告 傷痕照片(見偵卷第28、29頁),被告之手臂外側、手臂 外側後方、手腕內側、外側、手肘外側後方,均有多道外 觀類似之鮮粉紅色細長刮痕,顯係於距離拍攝時點甚為接 近之時間內,重複遭同類纖細之物品刮傷,倘被告係因搬 運磚塊、木板、鐵條而受傷,衡情被告受傷之部位及態樣 ,應係在易與所搬運物品摩擦之手臂內側、手腕內側及手 肘內側,受有遭磚塊、木板及鐵條摩擦之不同粗細、長短 、形狀之挫傷傷痕,豈有在未與搬運物品接觸之手臂外側 、手臂外側後方、手腕外側及手肘外側後方,均出現多道 相似之細長輕微刮痕之理?且觀之被告傷痕,僅皮膚表面 有輕微細長刮痕,並均呈現鮮粉紅色,衡情應係距離上開 照片拍攝時點甚為接近之時間所受輕微刮傷,顯無於拍攝 前3 天前已出現並維持72小時之可能,況被告倘於上開時 、地,前往觀看夜間飛機起降,亦無造成其手臂、手肘、
手腕上開傷痕之可能。被告辯稱:上開工具係供修理機車 所用,其傷痕為3 天前搬運物品所致云云,顯不可採信。 (三)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 扳手、尖嘴鉗及螺絲起子,均係堅硬之金屬材質工具,依照 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 危害,而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 告所犯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獲取 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 ,犯後否認犯行,所竊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扳手、尖嘴鉗、螺絲起 子、手套,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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