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92號
TYDM,102,撤緩,92,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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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星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102 年度執聲字第11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星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星翔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85 號(偵查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897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於100 年8 月1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 之寬典,然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 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 0 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0 年8 月1 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執 緩字第419 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諭知應於100 年10 月6 日起至101 年10月5 日間履行240 小時義務勞務,受刑 人復經檢察官傳喚於100 年10月6 日到案執行,並經檢察官 當庭諭知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緩刑付保護 管束,另緩刑條件需提供240 小時義務勞務等情,受刑人並



於100 年12月14日經觀護人當場解說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應 遵守事項等節,簽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付帶應履 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執緩字第419 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 件通知書、報到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付帶應 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受 刑人已明確知悉其至遲應於101 年10月5 日前完成上開240 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
㈡ 然受刑人直至101 年5 月24日仍未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與其聯繫,受刑人表示因家中有事 ,故先前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將於101 年5 月底或6 月起履 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直至原定履行240 小時義務勞務之期 限即101 年10月5 日時僅履行41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展延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2 個 月至至101 年12月5 日,然受刑人亦僅完成前揭41小時之義 務勞務。嗣受刑人於102 年3 月27日出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 展延聲請表並檢附預定履行時程表,聲請再次展延義務勞務 之履行期限至102 年6 月27日,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准予再次展延受刑人3 個月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至 102 年6 月27日,受刑人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再次以101 年執緩字第419 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 諭知應於100 年10月6 日起至102 年6 月27日間履行240 小 時義務勞務,受刑人並於102 年4 月12日再次經觀護人當場 解說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應遵守事項等節,簽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緩刑付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 ,然其迄至102 年6 月27日之履行期限止,受刑人僅完成88 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有152 小時之義務勞務仍未履行等情, 有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1 年執緩字第419 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付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 知暨具結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表、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 程回饋表、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觀謢輔導紀要、送達 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無將前開緩刑所定條件履行 完畢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 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 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 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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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