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694號
TNDV,90,訴,694,200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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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五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原告係屬新加坡國之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惟其有一定之名稱 、組織、財產等,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代理權亦無欠缺, 合先敘明。
(二)被告台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即西元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就其產 製之「整流機10000 A/12V」四台,向原告要約報價美金(下同)五萬二千元 ,原告予以承諾買受後,合意該件機器之買賣,並即依約付清價款,惟被告公 司該四台機器運抵新加坡,由原告組裝交由客戶使用後,卻發現該些機器存有 設計不當、偷工減料等瑕疵,以致機器在啟動時有打火花,隨之斷電之不良現 象,而不堪使用,已不符債之本旨之給付。惟原告屢次限期要求被告公司予以 檢修,卻依然無法修復以堪使用,最後該四台機器不得不拆裝運回被告公司台 灣原廠處理。嗣原告曾致函被告公司催告若無法修復,即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 新機器,甚至允可被告公司事後所提之改以6000A-12V整流機交付,惟被告公 司卻仍未予置理,致使原告公司在經一定時期後仍難以對客戶交待,為配裝而 不得不另購他人產品,予以組裝以交付客戶,已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信譽並致 生諸多損失,被告不按照時期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甚為顯然。原告因之 委請律師代函向被告公司催告及解除契約,並限期返還繳付之價款 (即美金五 萬二千元) 及加計自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依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律師函 可稽。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略以:伊所賣予原告之機器,係因客戶工作環境酸氣及濕氣太重,導 致機器故障,不在保固範圍內云云,並無可取。按系爭機器之安裝現場係乾燥 的,而工作環境亦屬鹼性,並非如被告所稱之酸氣及濕氣太重。而本件系爭機 器會導機器故障,實係因該些機器內包繞之線圈(即漆包線)塗料不均勻、乾 燥度不足、針孔、脫皮等原因,致發生漏電現象而造成,乃與作業現場有否酸 氣及濕氣之多少,並無直接關連。而前述線圈之瑕疵,視其嚴重程度如何,有 者一出廠即發生故障,有者則須運轉半年以上始發生問題。一般無上述瑕疵之



線圈,則機器實際運轉五年以上,應無問題。另機器內線圈之成本約即佔該機 器製作成本之百分之四十以上,若線圈發生以上問題,則該線圈即須報廢,須 全部更換無瑕疵之新漆包線,並非僅以吹、烤乾等方式即可修復。關於系爭機 器內之線圈有否如上述之瑕疵,實可由鈞院勘驗、鑑定該些機器內之線圈現狀 ,即可明瞭。
(二)又本件中,被告亦以該些機器之冷卻方式須由「風冷式」改為「油冷式」,始 可正常運轉云云,亦非實在。按縱如現今所使用之深水馬達或裝置於室外之馬 達,大部分仍非係採「油冷式」,惟任憑風吹雨打、灰塵再多、溼氣再重,亦 無礙其運轉,且可耐用多年,乃一般人所明見。而本件原告客戶之作業現場, 並無如此惡劣之情況,惟系爭機器即產生線圈故障情形,足稽被告所販售之系 爭機器乃存有重大瑕疵。
(三)按被告所呈庭之「會議記錄單」中,亦已自認述及系爭「10000A氣冷式」整 流機為「故障品」(參台強書證十四);其「維護服務明細表」中,亦述及維 修方式係將線圈以吹、烤烘乾方式為之,並判斷係「線圈有問題,回公司大修 」等語(參台強書證十一),之後因就該些機器在新加坡現場修復不得法,不 得不將全部機器運回台灣原廠修理。以上所述,足明被告出品之系爭機器乃存 有重大瑕疵而不堪使用,惟被告不僅未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新品,反卻以各種理 由推託,並強要原告另貼價款將該些機器置換為「6000A油冷式」,或以「中 古6000A油冷式」替換(參台強書證十四之會議記錄單所載),顯無是理,原 告因之無法認同。又按原告買受該些機器係用以即時配裝客戶之生產線,乃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惟被告就該些機器竟屢經原告催告並 歷經多時,猶然無法修復而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因之原告不得不另購同型機 器配裝以予客戶交代,是原告自可依法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價金,以保權益 。
(四)末按,本件糾紛兩造並無約定準據法,兩造亦非同國籍,而行為地亦在台灣、 新加坡兩地,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 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 行為地。」之規定,本件機器買賣,如前所述,係被告公司以其「報價單」為 要約,準據法自應適用台灣法律,且其主營業所設於台南縣永康市,是鈞院自 有本件管轄權,併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關於四台「整流機10000 A/12V」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 被告公司自應返還所收價金及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 二款規定)予原告,惟經原告限期催告,被告公司猶未返還,原告不得已而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原告新加坡國之公司執照影本、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報價單、八十七 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八日函、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十月五 日函、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四日函、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 八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八日函、八十七年( 即西元一九九八年)十月八日函、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函、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函、方文賢律師事務所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三日函及回執卡(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向被告購買四台氣冷式 整流機,被告依約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將四台氣冷式整流機出口至新加坡(原 告應於被告出口後三日至一星期可以收到系爭機器),機器出廠前經過檢驗, 附出廠試車報告及PC板測試紀錄表。
(二)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即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使用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才接獲原告 通知機器故障,期間機器已運轉使用一年多,原告提出之證物四,指被告公司 設計不當、偷工減料,以致機器故障,不堪使用云云,實不值採,且已罹於物 之瑕疵擔保期間。
(三)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被告指派電子組組長郭政憲前往新加坡處理機器之問題, 並附有當時的維修報告,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兒子甘德隆先生亦有簽名,維修報 告中提及,主變壓器很潮濕,且主變壓器混有原告客戶生產時所用藥水,並挾 雜沙子,工作環境相當惡劣,被告曾要求原告一定要改善工作環境。外在環境 及不可抗力而造成機器損毀,均不在機器正常保固範圍內。(四)由於原告了解客戶是因工作環境,酸氣及濕氣太重導致機器故障,不在正常保 固範圍內,故傳真提及希望更改整流機冷卻方式由原先風冷式改為油冷式,並 要求被告報價相關費用。被告隨即報價,附上報價單,但是原告卻遲遲未決定 後續之處理方式。
(五)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將機器運回,有進口報單可參。直至今日,佔用被告 公司空間多年,造成諸多不變,請原告取回。
(六)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六,指被告公司不予處理。惟查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 一日前至被告公司開會,有會議記錄有證,會議中被告曾提及各種對於此機器 之處理方式,但是這些方案都不被原告公司所接受,所以被告無法決定該如何 處理。
(七)被告公司一向信譽良好,對於機器的設計、製程、檢驗皆有一定之管制程序, 絕對不可能存在原告所指偷工減料問題,於原告提及機器有問題之後,被告公 司即展現最大誠意進行處理,而且事實證明是客戶工作環境惡劣,導致機器運 轉問題,絕非被告公司生產之機器有瑕疵。
(八)綜上,被告所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機器並無瑕疵,原告操作、使用、維護機器不 當致機器故障,原告於買賣之機器交付後五年多始主張解除契約,自不合法,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出口報單、出廠試車報告、PCB測試計記錄 表、維護服務明細報告表、信件、報價單(氣冷式改油入式)、進口報單、會議 記錄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 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 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以解除買賣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則本件顯係因 債之關係而涉訟。又兩造就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準據法,而原告為新加坡 國之公司,被告為依中華民國公司法所登記成立之公司,本件買賣契約係被告自 中華民國發要約至新加坡國予原告而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新加坡國之公司執 照影本(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OF PRIVATE COMPANY)、被告公司登 記資料及報價單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既未約定準據法且國籍又 不相同,依上開規定,本件民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二、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地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係設於台 南縣永康市○○○路二八八號,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則依上開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本院對本件民事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整流 機10000 A/12V」四台(以下簡稱系爭機器),總價金為美金(下同)五萬二千 元,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付清價金,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收到被告交付之 系爭機器,原告將系爭機器組裝交由客戶使用後,卻發現該些機器存有設計不當 、偷工減料等瑕疵,以致機器在啟動時有打火花,隨之斷電之不良現象,而不堪 使用,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通知被告並要求檢修系爭機器,卻依然無法修復 以堪使用,最後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將該四台機器拆裝運回被告公司處 理,嗣原告曾致函被告催告若無法修復,即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新機器,惟被告 公司卻仍未予置理,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委請律師代函向被告公司催 告及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求為判決如聲請 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訂定買賣契約後,被告於八十五 年八月七日交付系爭機器出口至新加坡,系爭機器出廠前經過檢驗,原告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間通知系爭機器故障,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指派工程人員至新 加坡處理,發現主變壓器很潮濕,且主變壓器混有原告客戶生產時所用藥水,並 挾雜沙子,工作環境相當惡劣,原告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將機器運至被告公司 ,被告所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機器並無瑕疵,原告操作、使用、維護機器不當致機 器故障,原告於買賣之機器交付後五年多始主張解除契約,自不合法,其訴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整流 機10000 A/12V」四台(以下簡稱系爭機器),總價金為五萬二千元,原告於八 十五年八月七日付清價金,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收到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原 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通知被告系爭機器有問題並要求檢修系爭機器,被告於八 十七年一月六日曾派員前來修理,因無法修復,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將 系爭機器拆裝運回被告公司處理,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委請律師發函 向被告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及方文賢律師事務所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函及回執卡(上載被告收受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 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八十九年 五月五日施行)前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債篇施行前 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篇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 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篇施行 法第一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債之關係,發生於八十五年六月五 日,係在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前,而民法債篇施行 法對此並無特別規定,則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 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兩造訂定買賣契約後,即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將 買賣標的之系爭機器出口,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收受系爭機器,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委請律師去函被告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被告,則自八十五 年八月間被告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收受時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告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時止,已四年多,揆諸首揭條文說明,顯已逾 法定除斥期間,則原告解除權之行使,自不合法。被告抗辯原告解除契約,為不 合法,足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仍 有效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五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前揭認定不生影響,無庸 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翁金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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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