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149號
TYDM,102,撤緩,149,201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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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明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102 年度執聲字第1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明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明瑋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並於99年6 月14日確定 在案。詎受刑人分別於緩刑期前之98年4 、5 月間,故意更 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1日以101 年度訴字 第31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於102 年7 月29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聲 請書誤載為第1 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且 其住所係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 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薛明瑋前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99年5 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並於99年6 月14日確定在案,竟於 緩刑期前之98年4 、5 月間,故意再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 院於102 年6 月2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於102 年7 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揭刑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憑,是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核與刑法 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 月 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撤銷受刑人薛明瑋 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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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