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995號
TYDM,102,審訴,995,201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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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議鋒(原名邱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第1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議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邱議鋒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毒偵字第3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4年9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24、51 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18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槍砲等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 確定(下稱編號①);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27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同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7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確定(下稱編號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審訴字第197 號判決並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編號④)。於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 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編號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編號⑥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0 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編號⑦)。上開編號①、②、③所 示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35號裁定減刑後,再與 編號④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又編號⑤、⑥、⑦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98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⑦ 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8 月17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 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2 年1 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縣平鎮市某 公園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另於102 年1 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在 上開公園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23日上午11時45分 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巷00號前盤查發現其 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帶回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始知上情。
㈡、於102 年2 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3 樓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因邱議鋒另案遭通緝查獲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當場承認其近期內 曾有施用過毒品,因而自首接受裁判,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再知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議鋒坦承不諱,而其於犯罪事實 欄㈠㈡所示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毒品陽性 反應有各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查獲照片3 張等件可憑,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 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 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21日釋放出所,並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24、513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 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 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 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 犯以上,應依法追訴。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邱議鋒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1 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 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雖爭執其於 本案兩次遭查獲時均有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云云,惟查 :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證人即該次查獲員警閻立豪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清楚證稱:在伊印象中,被告並未於遭警盤查 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時,立即坦承近期內有施用過毒品的情 行,是一直到初篩結果出來,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被告才 向警方坦承;當時伊認為驗尿結果出來最準確,所以沒有問 過被告近期內有無施用毒品之行為等語,是被告辯稱其曾有 自首此部分犯行云云,即屬不能證明。另就犯罪事實欄㈡ 部分,證人即承辦員警吳家鳴於本院亦清楚證稱:伊遭發現 另案遭通緝後被移送來偵查隊,伊當時問他近期內還有無施 用毒品,被告就跟伊說有,在被告坦承犯行前,除了被告的 前科及列管人口身分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讓警方懷疑其近 期內曾施用過毒品等語。準此以言,被告為有前科之毒品列 管人口,但警方在對被告進行採尿前,既未曾掌握確切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採尿前坦 承犯行,自仍有助於偵查機關發現真實,此尚難僅因被告之 前案紀錄而有不同,否則不啻因其過往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 ,即完全剝奪被告日後悔過自首而得減輕其刑之機會,因認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確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知悉前供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及接受本案裁判,合於 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 ,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 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 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 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及犯後尚知坦白交代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為警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50條之規定固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 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 3 罪 ,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尚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 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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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