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993號
TYDM,102,審訴,993,201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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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
偵字第2153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在本院
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賴昱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游家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家祥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2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1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8 月1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101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竟 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 18 日 某時在桃園市桃鶯路加油站廁所內,以抽香菸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警偵辦邱寀婕陳昆煥販毒 案件,於102 年3 月19日傳喚游家祥到場詢證,經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賴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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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