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燦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9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燦輝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燦輝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審簡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101 年 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 號「夜柔舒壓館」之現場負責人,竟仍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每小時新 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伺機媒介店內已滿18歲之女 子蘇茶媚,與前往上址之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並以就每 位男客每次消費之金額抽取400 元之方式牟利。嗣於102 年 4 月11日凌晨3 時30分許,員警謝萬壽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 ,而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並經許燦輝媒介蘇茶媚與謝萬 壽在包廂內為猥褻之行為後,因蘇茶媚在按摩過程中,以手 觸碰謝萬壽之生殖器且褪下謝萬壽之內褲,謝萬壽即表明身 分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燦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蘇茶媚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謝萬壽在偵查 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員警 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許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 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即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有害社害善良風俗,所為實不 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查獲容留之女子
僅有1 人,被告因而獲得利益亦非高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