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騰(原名吳江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毒偵字第2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宏騰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6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894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 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8年3 月1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428 號、88年度偵字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6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 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
⒉①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 第9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5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於同年 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1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
字第52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 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1 月2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 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9日凌晨0 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龍潭鄉○○路○路段○○○○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食鹽水一併置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 即102 年5 月19日)凌晨0 時30分許,吳宏騰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搭載李玉丁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00號旁時為 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預備供其施用所持有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供 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其所有或供其本次施用、或預備供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其所有 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四 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宏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李玉丁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毒品檢體送驗 紀錄表各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4 份。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2.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 已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 完畢,然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 重1.0168公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香菸1 支內所含之海 洛因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毛重0.5133公克),均係本件查獲之毒品,而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及摻有上開毒品之香菸1 支,依現行 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浸泡方式為之,包裝袋及香菸上仍會 摻殘若干毒品無法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鑑 定用罄而滅失之部分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3 支、食鹽水1 瓶 ,均為被告所有,且或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或預備 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吸食 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用 途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供吳宏騰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之第一│
│ │壹點零壹陸捌公克)。 │級毒品海洛因。 │
│ ├───────────────┼────────────────┤
│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預備供吳宏騰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
│ │(因鑑驗使用5mL 甲醇浸泡)。 │品海洛因。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供吳宏騰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之第二│
│ │餘毛重零點伍壹叁叁公克)。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三 │注射針筒叁支。 │吳宏騰所有,或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
│ ├───────────────┤毒品海洛因、或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
│ │食鹽水壹瓶。 │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
├──┼───────────────┼────────────────┤
│ 四 │吸食器壹組。 │吳宏騰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