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1194號
TYDM,102,審訴,1194,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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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毒偵字第2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惠玟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28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 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 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戒毒偵字第7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即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29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 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101 年5 月7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1 樓居處,以鋁箔紙燒烤吸其煙氣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 上址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3 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 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惠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 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 、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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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