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1180號
TYDM,102,審訴,1180,201309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9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樑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壹顆(檢驗前毛重零點叁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貳柒叁公克)沒收之。
事 實
一、江樑生明知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 讓、持有,竟仍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某時,經由UT北部人 聊天室向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1,00 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搖 頭丸)2 顆而自斯時非法持有之,嗣於101 年12月15日晚間 9 時許,江樑生與網友林宏建程昶閔、陳文風相約前往址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賓士賓館」3 號小木屋內聚 會,經江樑生向在場網友表示其身上帶有2 顆搖頭丸後,見 林宏建程昶閔提議取出分食,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取 出其所有之搖頭丸2 顆,將其中一顆對分,半顆交予無償提 供程昶閔施用,另半顆則無償提供予林宏建並與自己再對半 分食。嗣於同日(12月15日)晚間9 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 小木屋內盤查臨檢,當場在房間化妝台上扣得江樑生轉讓後 所賸餘之搖頭丸1 顆(檢驗前毛重0.3 公克,檢驗後毛重0. 273 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樑生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至 39頁、第65頁,本院102 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核與證人林宏建程昶閔 及陳文風於偵訊時證述如何接受被告轉讓搖頭丸之情節均相 符(見偵卷第38至39頁、67至69頁、第74至76頁第79至81頁 ),且證人林宏建程昶閔遭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結果 ,亦確均呈MDA 、MDMA之陽性反應,此有該2 人之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上開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 份在卷為憑,另警方所查扣 之黃色藥錠1 顆,經送請上開中心鑑定結果,確定含有搖頭 丸MDMA成分(檢驗前毛重0.3 公克,檢驗後毛重0.273 公克 ),亦有該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份可參(見偵卷第5060 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3 張等在卷足 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查MDMA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 款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 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 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 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 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 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 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處罰(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江樑生同時轉讓予林宏建程昶閔之搖頭丸,既未達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加重標準,依上說 明,本件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以為處斷。 故核被告江樑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之轉讓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同時轉讓MDMA予林宏建程昶閔,其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始為合理。從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予林宏建程昶閔等2 人,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僅論以一轉讓禁藥罪即足。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 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 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固有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然其所為犯行既經論以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罪,即無從割裂而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轉 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其行為自足以助長吸毒歪風,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並損及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甚屬不該,姑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已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來茲,並觀後效 。又為使被告能真切記取本案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 爰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策自新,併 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 管束。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 節重大,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末按以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 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 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 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論處被告罪刑,則扣案之MDMA1 顆(尚未經主管機 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滅失),既為藥事法



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