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麟榮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83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麟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麟榮因需錢孔急,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7 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新豐 鄉○○路000 號「好享來檳榔攤」,向獨自看店之周慧茹表 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購買1,00元之檳榔,要周慧 茹找其900 元,周慧茹聞之即持檳榔及900 元欲向張麟榮換 取1,000 元之現鈔,詎張麟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搶奪之犯意,乘周慧茹不備之際,徒手掠取周慧茹手上之90 0 元,得手後並逃逸無蹤。嗣因周慧茹認遭搶奪金額非鉅, 未立即報警,張麟榮於其所犯搶奪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將上開犯行告知其母,由其母代張麟榮 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自首,再由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轉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後,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即於102 年2 月22日前往法務部矯正 署桃園看守所借提張麟榮,張麟榮遂主動向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員警自首上情,並帶警前往上開搶奪地點,經周 慧茹指認無訛且調取上開「好享來檳榔攤」監視光碟畫面, 始查悉上情,張麟榮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麟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被害人周慧茹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 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方面:
核被告張麟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又被 告於搶奪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 被告102 年2 月22日警詢筆錄載明被告於該次訊問中,主動
向警方提及其另涉本件搶奪案件等情屬實,且被告於本院10 2 年8 月15日審理中亦供述,案發後其告訴其母犯本案,其 母告訴警方,再由警方借提,由其帶同警方至案發地點找被 害人等情明確(見該次筆錄第3 頁、第4 頁),並經被害人 周慧茹於警詢中陳稱:「(你為何當時沒有立即向警方報警 ?)因為我想只有被搶新台幣900 元並不是多大的數目,再 加上要過年了,所以我想過完年後再向警方報案,時間一久 也突然忘記了。結果今天102 年2 月21日15時30分許突然有 警方至檳榔攤找我說搶我錢的嫌疑人抓到了,通知我至派出 所製作筆錄。」、「(為何你會有監視器畫面?)我本來想 說過完年後去報案所以我當時就先把監視器調好,才不會因 為時間久我忘記調監視器而畫面被洗掉。」(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57號卷第15頁)等情甚詳, 是被告確係於搶奪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自首前開犯 行,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壯,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搶奪 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