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利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戴智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786 號、第6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金利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宣告刑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主任鄭貴春」橡皮章壹顆暨印文叁拾伍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橡皮章壹顆暨印文叁拾伍枚、「本案依分層負責表授權承辦人員決行」章壹顆暨印文叁拾伍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木章壹顆暨印文叁拾伍枚、「蔡海龍」之印文陸枚、署名叁枚及白色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金利係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日聯鴻不 動產」,從事土地仲介買賣,為查悉如附表一所示李紹正等 土地所有人之戶籍地,以便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以 購買土地,蔡金利竟分別基於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至12月間之不詳時間, 在其所任職之「日聯鴻不動產」辦公室內,偽造其大伯蔡海 龍之印章(未扣案),復偽造其與蔡海龍之買賣契約書,並 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蔡海龍之印文及署名,用以表彰其 出賣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編號23之土地予蔡海龍,蔡金利 復在上開辦公室內,以電腦打字,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下稱地籍謄本)所有權人部登記次序欄位, 依序繕打其所欲聯繫之李紹正等人之姓名,並捏造虛偽之地 址,並在地籍謄本最末登記次序欄位,繕打自己之姓名及地 址,再以彩色印表機列印,並委由某不知情之印章刻印店業 者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等印章各1 枚 ,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籍謄本背面,分別偽造「主任鄭貴 春」(起訴書誤載為「鄭貴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本案依分層負責表授權 承辦人員決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 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專用章」,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等印文,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地籍 謄本,用以表彰其係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蔡金利繼
而分別於101 年5 月30日(附表一編號1 至5 )、8 月23日 (附表一編號6 至12)、11月27日(附表一編號13至23), 至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3 樓之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 所(下稱楊梅戶政事務所),分別持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 、附表一編號6 至12、附表一編號13至23之偽造地籍謄本 ,與前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其欲出賣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3地號土地予蔡海龍,欲取得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為 由,向不知情之楊梅戶政事務所人員申請其所持地籍謄本之 土地所有權人戶籍謄本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蔡海龍、 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3所示李紹正等人,及戶政機關管理戶 政資料、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嗣蔡金利另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3日下午3 時許,持如附 表一編號24至編號35所示之偽造地籍謄本,前往桃園縣八德 市○○路000 巷0 號之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下稱八德 戶政事務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24至編號35所示等人之戶籍 謄本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蔡海龍、附表一編號24至編號 35所示林古等人,及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地政機關管理 地籍之正確性,經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臨時人員蘇莉雯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蔡金利偽 造之公文書即地籍謄本、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章以及其所 有供列印上開偽造地籍謄本之白色電腦主機1 台。案經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蔡金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蘇莉雯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吳信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時具結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86 號偵查 卷第9 至12頁、第148 至149 頁)、偽造之附表一編號24至 編號35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同上偵查卷第22至33頁) 、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10、12、14、15 、17、19、21、23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745號偵查卷第40至54頁) 、偽造之101 年4 月2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同上偵查卷第 55至57頁)、偽造之101 年11月2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同 上偵查卷第62至64頁)、偽造之101 年7 月29日土地買賣契 約書(見告訴代理人5 月29日庭呈資料卷第79至81頁)、偽 造之附表一編號7 、9 、11、13、16、18、20、22 之 土地 登記謄本影本(見告訴代理人5 月29日庭呈資料卷55 、57
、59、62、64、66、68、70頁)等資料各1 份。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蔡金利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就如附表三編號4 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 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於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 間,均同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 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行使如附表 一偽造之公文書共4 罪,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從事土地仲介買賣之業務,本 應循正當途徑洽詢土地所有權人協商購買土地事宜,詎其僅 因欲節省蒐尋土地共有人之時間、避免增加蒐尋土地共有人 成本之支出,竟偽刻其大伯蔡海龍之印章後,偽造其與蔡海 龍間之買賣契約書,進而偽造附表一之公文書,用以表彰其 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進而向戶政機關申請附表一所 示土地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嚴重損及國家機關之公信力、並 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蔡海龍及附表一所示土地共有人之個資秘 密與隱私,其行為漠視法紀,恣意妄為,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著實可議,被害人多達70人,所生之危害程 度非輕,及念其前未曾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並無不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蔡海龍達成和解,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檢察官雖求處被告 各罪為有期徒刑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然依前揭 說明,被告前無犯罪受刑之宣告紀錄,被害人蔡海龍與被告 為伯姪關係,事後已取得被害人蔡海龍之諒解,堪認其惡性 非屬重大,本院依上開各情狀審酌結果,認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足資懲儆,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末查,被 告偽造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宣告刑欄第二項地籍謄本背面 之「主任鄭貴春」印文共35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印文共35枚、「本案依分層負責表授權承辦人員決行」印文 共35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共35 枚,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蔡海龍」之印文6 枚及署名3 枚
,均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至被告用以偽造附表一公文書犯行所用偽刻之附表 二所示印章,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 一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 人戶籍謄本而行使,該公文書業屬機關所有之公文書,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扣案之白色電腦 主機1 台,為其所有,且係供其列印上述土地謄本之工具, 應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 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 第210 條、第55 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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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地籍謄本 │偽造之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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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板橋區篤行段0000-000地號 │李紹正、潘慶茹 │101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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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板橋區篤行段0000-0000地號 │林福德、李素玲 │101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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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板橋區篤行段0000-0000地號 │張孫煌、劉玉波 │101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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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板橋區篤行段0000-0000地號 │宋水火、譚贊權 │101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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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板橋區篤行段0000-0000地號 │羅豐明、劉國元 │101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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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板橋區大觀段0000-0000地號 │林火炭、王實平 │101年8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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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板橋區大觀段0000-0000地號 │陳阿珠、林榮發 │101年8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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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板橋區大觀段0000-0000地號 │吳勝、吳淑珍 │101年8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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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板橋區大觀段0000-0000地號 │曹余白雪、李添發 │101年8月23日 │
├──┼──────────────┼─────────┼───────┤
│ 10 │板橋區大觀段0000-0000地號 │趙木盛、趙木榮 │101年8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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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板橋區大觀段0000-0000地號 │張阿獅、潘省 │101年8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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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板橋區大觀段0000-0000地號 │鄧梅、張佩華 │101年8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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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陳春鋒、張明哲 │101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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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黃則全、廖林波籬 │101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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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陳永助、殷張蘭熙 │101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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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王紀非、張香榮 │101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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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甘譚氏、華春明 │101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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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陳林淑芬、王湘衡 │101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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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王鏡波、陳有成 │101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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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蔡枝灶、賴惠敏 │101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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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杞皆、許忠義 │101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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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傅學中、程添發 │101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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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杜清池、郭欽禮 │101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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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林古、徐昌歷年 │101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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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尹雄、黃宗傳(起訴│101年12月13日 │
│ │ │書誤載為「伊雄」、│ │
│ │ │「黃傳宗」應予更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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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蔡清鷹(起訴書誤載│101年12月13日 │
│ │ │為「蔡清鶯」應予更│ │
│ │ │正)、廖許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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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林豬批、徐敬蘅 │101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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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陳李做、林孫位 │101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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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翁燦南、周照(起訴│101年12月13日 │
│ │ │書誤載為「周昭」應│ │
│ │ │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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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蘇錫金、黃清海 │101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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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林鶴汀、陳玉霖 │101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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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陳瑞鍾(起訴書誤載│101年12月13日 │
│ │ │為「陳瑞鐘」應予更│ │
│ │ │正)、蔡恩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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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林黃淑昭、蕭傳明 │101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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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洪林玉、鄭鳳珠 │101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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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許匏、李生 │101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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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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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 刻 印 章 之 內 容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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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橡皮章) │1個 │
├──┼─────────────────┼──┤
│ 2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木│1個 │
│ │章) │ │
├──┼─────────────────┼──┤
│ 3 │主任鄭貴春(橡皮章) │1個 │
├──┼─────────────────┼──┤
│ 4 │本案依分層負責表授權承辦人員決行 │1個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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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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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5 │蔡金利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 │月30日 │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偽造之「主任鄭貴春」橡皮章壹顆暨印文│
│ │ │伍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橡皮章│
│ │ │壹顆暨印文伍枚、「本案依分層負責表授│
│ │ │權承辦人員決行」章壹顆暨印文伍枚、「│
│ │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木章│
│ │ │壹顆暨印文伍枚、「蔡海龍」之印文貳枚│
│ │ │、署名壹枚及白色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
├──┼────┼──────────────────┤
│ 2 │101 年8 │蔡金利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 │月23日 │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偽造之「主任鄭貴春」橡皮章壹顆暨印文│
│ │ │柒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橡皮章│
│ │ │壹顆暨印文柒枚、「本案依分層負責表授│
│ │ │權承辦人員決行」章壹顆暨印文柒枚、「│
│ │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木章│
│ │ │壹顆暨印文柒枚、「蔡海龍」之印文貳枚│
│ │ │、署名壹枚及同上白色電腦主機壹台,均│
│ │ │沒收。 │
├──┼────┼──────────────────┤
│ 3 │101 年11│蔡金利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 │月27日 │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偽造之「主任鄭貴春」橡皮章壹顆暨印文│
│ │ │拾壹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橡皮│
│ │ │章壹顆暨印文拾壹枚、「本案依分層負責│
│ │ │表授權承辦人員決行」章壹顆暨印文拾壹│
│ │ │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
│ │ │」木章壹顆暨印文拾壹枚、「蔡海龍」之│
│ │ │印文貳枚、署名壹枚及同上白色電腦主機│
│ │ │壹台,均沒收。 │
├──┼────┼──────────────────┤
│ 4 │101 年12│蔡金利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 │月13日 │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偽造之「主任鄭貴春」橡皮章壹顆暨印文│
│ │ │拾貳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橡皮│
│ │ │章壹顆暨印文拾貳枚、「本案依分層負責│
│ │ │表授權承辦人員決行」章壹顆暨印文拾貳│
│ │ │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
│ │ │」木章壹顆暨印文拾貳枚及同上白色電腦│
│ │ │主機壹台,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