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1025號
TYDM,102,審訴,1025,201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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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錦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4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錦輝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業於96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明知未經陳豪華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止,持 陳豪華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 號「長虹通訊行」,向該通訊行負責人王明德謊稱為陳豪華 之代理人,欲代理陳豪華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並在台灣大哥大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預付卡申請書上偽簽 「陳豪華」之簽名,持該申請書向王明德申請而行使之,致 王明德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請,足以生損害於陳豪華及上開 通訊行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梁錦輝業於起訴後之102 年8 月1 日死亡, 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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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