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呂文全
被 告 許應深 (住不詳)
楊正民 (住不詳)
楊林晃
楊鳳麟
吳寶田
國有財產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許應深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正被告許應深、楊正民、楊林晃、楊鳳麟、吳寶田及就國有財產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欲提起自訴對象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復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 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狀 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 329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呂文全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 未記載被告許應深、楊正民、楊林晃、楊鳳麟、吳寶田及就 國有財產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欲提起自訴對象之 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復 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第343 條 、第273 條第6 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