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105號
TYDM,102,審簡,105,201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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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祐誠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
字第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祐誠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叁枚、印文共拾壹枚均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叁枚、印文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祐誠於民國99年1 月下旬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介紹,而結識某詐欺集團成員後, 竟即分別:
㈠於其後某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 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及如編號 三所示之「洪榮宗」印章1 枚後,再推派集團某成員於99 年1 月29日,搭載蔡祐誠前往桃園縣桃園市,並在車上交 付予蔡祐誠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 而蔡祐誠取得後,即於同日某時,持往址設桃園市○○路 000 號之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簡稱板信商銀),並 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洪榮宗」之署 名,且蓋用「洪榮宗」印文(詳如附表二所示)後,再交 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開戶手續,使銀行行員誤信其為 洪榮宗本人,而核發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予蔡祐誠,足生損害於洪榮宗及板信商銀對於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
㈡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 以詐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 月29日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後,旋在板信商銀門口,將之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由自稱「李明忠警官」之人,於99年3 月29日上午11時40 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俊瑛,佯稱渠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後,再 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年女子自稱係「陳秋涵書記官」撥打電 話予陳俊瑛,告知渠因涉嫌於新竹地區開立2 金融帳戶供 不特定之人匯出、匯入款項,須配合檢察官指示至銀行完 成帳戶認證程序,始得轉為被害人身分云云,使陳俊瑛陷 於錯誤,而於翌(30)日依指示持保單前往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05,000 元,並將其中 之300,000 元存入上揭蔡祐誠所冒名開立之洪榮宗帳戶內 ,而受有損害。
嗣因陳俊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祐誠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洪榮宗陳俊瑛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表、存入憑證。
㈣如附表二「署押所在文件」欄所示之文件。
三、按國民身分證,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 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 ,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 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4 號及69年台上字 第693 號判例要旨供參),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 印文,自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又按偽造公印文 ,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 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 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可供參照)。再按戶籍法第 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佈,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 身分證亦同。」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 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 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 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 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惟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 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 ,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亦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 別法,再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



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 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 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 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 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 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是核被告蔡祐誠所為,就犯罪事 實㈠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身分證 上偽造之「內政部印」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如附表二 所示文件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冒名 開戶而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部分)。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 印文之部分行為;偽造印文及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開戶資料私文書等低 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內,先後偽造如附 表二所示之署名、印文,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 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ㄧ 罪。再被告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偽造公印 文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所犯 上開偽造公印文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 ,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洪榮宗之同意或授權, 竟仍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等物冒用申辦銀行帳戶,嗣再將之 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 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洪榮宗陳俊瑛達成和解,及本案 各該次犯行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 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乃係詐欺集團所有,且為 供被告與該集團因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



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 文,雖亦係偽造之印文,然因所附麗之物業經宣告沒收, 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如附表二「署押所在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因均已交由板 信商銀收執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該 等文件上偽造如「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洪榮宗」署名 3 枚、印文11枚,則皆係偽造之署押,應與如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偽造之「洪榮宗」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亦無證 據可證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1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2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 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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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 註│
├──┼───────────────┼──┼───────┤
│ 一 │記載「姓名:洪榮宗;出生年月日│1 張│其上經掃描列印│
│ │:民國77年7 月10日;統一編號:│ │有蔡祐誠之相片│
│ │Z000000000號;發證日期:民國95│ │,並有偽造之「│
│ │年12月25日(桃縣)換發;父:洪│ │內政部印」公印│
│ │進興、母:簡麗淑;出生地:臺灣│ │文 │
│ │省桃園縣;住址:桃園縣桃園市永│ │ │
│ │安里13鄰福祿街2 號;條碼:0038│ │ │
│ │740606」等事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 │ │
├──┼───────────────┼──┼───────┤
│ 二 │記載「洪榮宗、Z000000000、77/0│1 張│其上經掃描列印│
│ │7/10、00000000000 」等事項之偽│ │有蔡祐誠之相片│
│ │造全民健康保險卡 │ │ │
├──┼───────────────┼──┼───────┤
│ 三 │未扣案偽造之「洪榮宗」印章 │1 枚│ │
└──┴───────────────┴──┴───────┘
附表二:
┌──┬────────┬───────┬───────┐
│編號│ 署押所在文件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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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戶名、帳號、存│洪榮宗署名2 枚│
│ │存款開戶申請書 │戶親簽或蓋原留│、印文4 枚 │
│ │ │印鑑、存戶立約│ │
│ │ │定書人、身分證│ │
│ │ │統一編號 │ │
├──┼────────┼───────┼───────┤




│ 二 │開戶作業檢核暨追│戶名 │洪榮宗印文1 枚│
│ │蹤確認表 │ │ │
├──┼────────┼───────┼───────┤
│ 三 │印鑑卡正反面 │印鑑留存欄位、│洪榮宗署名1 枚│
│ │ │戶名、通訊處、│、印文6 枚 │
│ │ │塗改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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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