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754號
TYDM,102,審易,754,201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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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訓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2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訓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訓榮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明文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23日晚間6 時許 ,在桃園縣八德市八德交流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以總計新臺幣17,000元之代價,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約100 公克後,隨即自斯時起非 法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25日下午4 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 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訓榮之友人陳鵬州位於桃園縣 八德市○○○街00號11樓住處B1地下室內執行搜索,因而查 獲張訓榮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1 包後,隨即又 為警在陳鵬洲上址11樓住處內搜索而查扣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愷他命1 包;旋於同日(25日)晚間7 時30分許,由陳鵬 州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11樓之租屋 處內,經其同意後,另在該址租屋處內客廳桌上再行扣得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愷他命1 包(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愷 他命3 包,合計純質淨重為43.0585 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 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訓榮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本院102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102 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核與證人陳鵬州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張訓榮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愷他命 1 袋放置在其上開租屋處內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扣押證明書、現場查獲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警方於上開處所所查扣之白色結晶3 袋,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定均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 於43.0585 公克,亦有該中心102 年2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該醫院102 年7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2441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憑。再者 ,被告於遭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確有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98 、 680ng/mL,均超出法定濃度30ng/mL 甚多),亦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檢體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為證(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56頁),堪認 被告供稱其因貪小便宜,才會一次大量購買本件查扣愷他命 ,但其目的純係為供己施用等語,尚非無據。其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被告既持有如附表所示3 包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 43.0585 公克,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至起訴意 旨雖未就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愷他命部分提起公訴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該部分毒品其亦係於上開 時地向「阿森」同一次所購得,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縱其將該毒品分 別放置於不同處所而為查扣,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一罪,是該部分與已起訴部 分,既具單純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反而因貪圖較便 宜價格而一次購入純質淨重高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持有未久旋即遭查獲,所生危害 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坦白交代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㈢、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詳細重量 、純度均如附表所示),均屬刑法上所規定之違禁物,又因 各該外包裝與其內之愷他命均難以析離完盡,是除檢驗用罄 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總純質淨重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含包裝袋,實稱毛重6.3550公克│3包合計純質淨重 │
│ │ │,淨重6.0850公克,取樣0.026 │共43.0585公克 │
│ │ │7公克,餘重6.0583公克,純度 │ │
│ │ │為80.5﹪,純質淨重4.8984公克│ │
│ │ │。 │ │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729公 │ │
│ │ │克,檢驗後淨重0.709公克,純 │ │
│ │ │度約76.37﹪,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 │重約0.557公克。 │ │
├──┼──────────┼──────────────┤ │
│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含包裝袋,淨重44.1870公克, │ │
│ │ │取樣0.0843公克,餘重44.1027 │ │
│ │ │公克,純度為85.1﹪,純質淨重│ │
│ │ │37.6031公克。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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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