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丁○○
被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四四六號本票裁定及本院
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十八南院鵬執當字第一九六九七號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九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以持有原告名義與第三人謝東憲、張信義所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下 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未載到期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提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 四四六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據該民事裁定,先 向本院聲請對其他債務人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而由本院核發八十九年九 月四日八十八南院鵬執當字第一九六九七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再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 永康市○○段六三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查封並進行拍賣,本院以 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九二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中。(二)惟查,原告並無簽發任何本票交付予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責任,乃 被告竟以不實之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而當時因非執行原告之財產,且原告實際上非居住在台南市○○街 七九號,信件係由他人代收後未通知原告,故不知有此情事,被告並因拍賣無 實益,而獲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之後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聲請本院 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予以強制執行,被告所為已足以使原告之權益受侵害之危 險,原告自有提起本院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三)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印文也非原告所有,原告亦無在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上對保簽名。
三、證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印鑑單、 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略謂:系爭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丁○○之印章及簽名均為丁○○本人 親自所為;被告在附條件買賣契約簽訂時要求一定要有對保程序;對於法務部調 查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之鑑定通知書上鑑定結果無意見。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系爭本票各一紙為證 。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六九七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三 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取該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四 四六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卷宗、向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調取原告 丁○○之開戶資料、向台南縣六甲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 申請書、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諭知原告當庭書寫丁○○橫式及直式各二十遍, 並將系爭本票原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本暨上開調取之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存款印鑑卡、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原告當庭 書寫之丁○○字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字跡是否相符。並訊問證人盧奕昌、謝 東憲、江條銓。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由,而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提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並據該民事裁定,先向本 院聲請對其他債務人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而由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 再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予以 查封並進行拍賣,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九二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 中。惟查,原告並無簽發任何本票交付予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責任, 乃被告竟以不實之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而當時因非執行原告之財產,且原告實際上非居住在台南市○○街七 九號,信件係由他人代收後未通知原告,故不知有此情事,被告並因拍賣無實益 ,而獲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之後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聲請本院就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予以強制執行,被告所為已足以使原告之權益受侵害之危險,原告 自有提起本院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被告則以:系爭本票 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丁○○之印章及簽名均為丁○○本人親自所為;被告在附 條件買賣契約簽訂時要求一定要有對保程序;對於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十三 日之鑑定通知書上鑑定結果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第一審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 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定 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按 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義簽發之本票三張皆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 間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間 ,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同條第二項之適用,非 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六十四年台抗字第 二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第三人謝東憲、張信義共同簽 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六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台灣台北地 方法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四四六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 明書各一件附於該執行卷宗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三、再按被偽造人,對於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之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執票人,就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 負舉證之責。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為第三人所偽造,而對於 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否認為其所有,則被告對此票據真正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前開各情詞置辯,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 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系爭本票各一紙為證,並舉證人盧奕昌、江條銓之證詞為 證。惟查系爭本票上原告姓名「丁○○」之字樣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本之對保 簽章欄上丁○○簽名字跡(編為甲類)與本院向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 調取原告丁○○之開戶資料存款印鑑卡原件其上戶名欄丁○○簽名字跡(編為乙 類)、向台南縣六甲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國民 身分證申請書其上申請人欄丁○○簽名字跡(以上編為丙、丁類)、並諭知原告 當庭書寫丁○○簽名字跡橫式及直式各二十遍(編為戊類),並將系爭本票原本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上開調取之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原告當庭書寫之丁○○字跡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其字跡是否相符,經鑑定結果,「一、甲類字跡與丙、丁、戊類 字跡筆劃特徵不符。二、有關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鑑定部分,因兩者書寫時間相 隔過久(因書寫人之書寫習慣、筆劃特徵有變化之虞)致無法鑑定。」,有該局 九十年七月十三日(90)陸(二)字第九00四三七二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 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江條銓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雖證述:「我是台南分公司職員處理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跟誰對保我已不 太記得。依公司的對保程序是要由保證人親自簽名。用車的人張信義是在車廠對 保,然後到北園接的工廠跟保證人對保,但對保的情形以既不太清楚。」等語, 然查證人既係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對保承辦人員,應對於本件附條件買賣契 約之對保情形知之甚詳,且對於其如何持有系爭本票之情事亦能明確指明,何以 證人江條銓均無法指出對保及取得系爭本票情形,則證人江條銓之證詞,尚難認 定原告在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對保簽章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應認系 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並非真正,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原告之主張, 尚堪憑採。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0四四六號本票裁定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十八南院 鵬執當字第一九六九七號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據債權不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據前揭 規定訴請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二三九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再予一一論述,併此序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吳森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翁初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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