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秉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秉宏因與吳昆發(起訴書誤載為吳坤 發)之弟之友人陳俊男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並誤認陳俊男 為由吳昆發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 號「冬之 鄉美容館」之員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 3 日晚間9 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名, 至上開美容館,共同持球棒擊毀店內之花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 元】、電視(價值15,000元)、廣告招牌(價值 30,000元)等物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昆發。因 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昆發告訴被告江秉宏毀損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