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629號
TYDM,102,審易,1629,201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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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黃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黃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鍾黃傳被訴施用第 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鍾黃傳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毒聲字第1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73 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 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判決駁 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又於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訴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7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2 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3 日中午某時,在桃 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5 日晚上 8 時25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內, 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黃傳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 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2 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 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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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