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民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6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民承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民承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明憲」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2 年1 月18日凌晨0 時28分許,分別由「周明憲」提供 及周民承自備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 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型一字扳手、剪刀各1 支(起 訴書誤載為T型扳手1 支、漏載剪刀1 支,應予以更正、補 充),作為竊車工具,再由周民承騎乘向不知情之黃麗君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八德市大忠街 132 巷口,持上開六角型一字扳手撬開簡世安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後,爬進駕駛座以上開六角 型一字扳手破壞引擎鎖頭,並以上開剪刀撬開鎖頭發動電門 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交由周明憲拆解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輪 胎、儀表板、音響主機、賽車型黑色座椅、衛星導航及行車 紀錄器等物。嗣經簡世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 址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周民承被訴竊盜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民承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簡世安於警詢中之 指述,及證人黃麗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 份,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 資參照)。被告係以六角型一字扳手撬開前開車輛後車廂、 破壞引擎鎖頭,並以剪刀撬開鎖頭後發動電門而竊取之,該 六角型一字扳手、剪刀既可用以撬開、破壞硬物,客觀上顯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係屬兇器無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明憲」之成年 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身體健全,不思以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殊屬不 該,為警查獲後贓車雖由被害人領回,然車上值錢裝備已遭 拆除,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竊盜之六角 型一字扳手1 支、剪刀1 支,固分屬共同正犯「周明憲」及 被告所有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後旋即 丟棄,雖曾帶同警員尋找,然已遍尋不著等情,此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 頁、第36頁),為避免 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