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光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4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光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賴光郎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間,因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 各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晚間約7 、8 時 許,至鄒馨誼所經營,夜間並無人居住之設於桃園縣龍潭鄉 ○○村○○○00○00號大樹腳卡拉OK店,見大門未關,認有 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大門 進入上開店內(非法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鄒馨誼所有置放於上開店內之音響主機1 臺、擴音器2 臺、 DVD 影音機2 臺及白色電線6 米長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40 ,000元,得手後隨即變賣花用。嗣鄒馨誼於97年11月10日下 午5 時35分許報警,經警到場採集現場遺留跡證之菸蒂1 根 送驗,比對發現與賴光郎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光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告訴人鄒馨誼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8 月28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22日刑醫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 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 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 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住宅指人類日 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建築物則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
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 而言。一般卡拉OK店、汽車保養廠等商店,如同時兼作營 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 同一,固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 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64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本件行竊之桃園縣龍潭鄉 ○○村○○○00○00號建物,除為告訴人鄒馨誼工作之場 所,該建物並無供人居住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這卡拉OK店,有無人居住?)沒有,像一個工寮 一樣,很偏僻,不像市區店面... 」等語翔實(見本院10 2 年8 月27日審理筆錄第4 頁),又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 ,該鐵皮建物係以木板、鐵皮等所搭建,係供放置卡拉OK 音響、擴音器等影音設備之用,建物內空曠簡陋且並無門 禁管制等情,足認該建物僅專為經營卡拉OK店之用途,應 無人居住其內,是揆諸前開判決及說明,被告所侵入者, 係屬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已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前有多 次竊盜紀錄,素行不良,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手段 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竊盜犯行對被害人等之法益造成損害,又考量其犯後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深具悔意 ,然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