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4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林瀅瀅
陳慕勤
被 告 蔡禎昌
楊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禎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肆元,餘由被告蔡禎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禎昌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 年4月間與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華信商銀於89年5月1日移轉信用卡業 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而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 年1 月3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 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 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商銀)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
銀為存續公司,原華信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 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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