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554號
TYDM,102,審易,1554,201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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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光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
第1331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
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賴光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光郎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4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 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 護管束,迄至91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 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69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3 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 不構成累犯)。①96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壢簡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確定;② 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1 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9 月確定;③於 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 揭①至④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0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於97年 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41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壢簡字第19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 字第5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上揭⑤至⑨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後,與前揭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業於100 年9 月30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於本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3 日上午8 時許,在 桃園縣平鎮市德育路二段平鎮棒球場旁公園廁所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1月5 日上 午9 時30分許,因賴光郎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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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